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否認與賴宜南(已判處罪
刑確定)有共犯關係,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漫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殊與
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
回判決,所請
宣告緩刑,即無從
審酌,附敍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