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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2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證人許俊德、王正志所證,認為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亦已 敍明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詳。依原判決援用之檢察官偵訊筆錄所顯示之情形,有 關轉讓安非他命一事,除受讓人蔡志賢明白指陳係上訴人所讓與者外,即上訴人亦當 庭自白:「我以前剩下的,藏在家中,回來找到的,給蔡志賢,沒有收費」等語。原 審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審酌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轉讓安非他命一包予蔡志賢之事 實,殊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又上開一包安非他命,其 份量若干,原判決雖未明白認定,但此非關犯罪構成要素,於判決主旨,本無影響, 況上訴人後又堅不吐實,且蔡志賢復一再變易其詞,有如上訴意旨所指之多重陳述 情形,自無從判斷其確實之份量,原判決僅記載轉讓一包,以符實際情形,自不生 違背法令問題。至蔡志賢被警查獲時,該安非他命已析分為十四小包,並非祗有一包 ,惟此乃查獲時之情況,顯無關當初轉讓時之情形,事理至明。上訴意旨,徒事上開 枝節之爭執,或所爭者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 即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敍之事項,專憑己 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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