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
證人許俊德、王正志所證,認為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亦已
敍明其證據取捨之
心證理由
綦詳。依原判決援用之檢察官偵訊筆錄所顯示之情形,有
關轉讓安非他命一事,除受讓人蔡志賢明白指陳係上訴人所讓與者外,即上訴人亦當
庭
自白:「我以前剩下的,藏在家中,回來找到的,給蔡志賢,沒有收費」等語。原
審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
審酌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轉讓安非他命一包予蔡志賢之事
實,殊無
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又上開一包安非他命,其
份量若干,原判決雖未明白認定,但此非關犯罪構成要素,於判決主旨,本無影響,
況上訴人
嗣後又堅不吐實,且蔡志賢復一再變易其詞,有如上訴意旨所指之多重陳述
情形,自無從判斷其確實之份量,原判決
乃僅記載轉讓一包,以符實際情形,自不生
違背法令問題。至蔡志賢被警查獲時,該安非他命已析分為十四小包,並非祗有一包
,惟此乃查獲時之情況,顯無關當初轉讓時之情形,事理至明。上訴意旨,徒事上開
枝節之爭執,或所爭者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
即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敍之事項,專憑己
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