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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2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九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六○二、二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額(乙○○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伊從我國之東引、亮島附近海域,運送洋 煙至基隆外海,屬境內運送,不生運送走私物品進口之問題云云。惟查上訴人乙○○ 係透過綽號「阿華」者之聯絡,向大陸地區之「小林」洽購洋煙,再駕駛漁船航行至 福建省黃岐港,在該處與「小林」聯絡,相約交貨地點後,始至東引附近海域接貨, 其犯罪行為顯跨越兩岸,且貨源來自對岸,原判決已有說明,按諸懲治走私條例第十 二條之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則上訴人所 為,自係走私犯罪。前開上訴意旨,就卷內不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恝置不論,徒憑己 意,為事實上之爭辯,進而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之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之共犯,固以二人以上,有犯意之聯 絡,始克成立。然所謂犯意聯絡,不以事前預謀為限,即於他人犯罪實施中,有意思 之合致,而於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達其犯罪之目的者,亦為共同 正犯。本件依原判決援用之證據所顯示者,上訴人乙○○於警訊中稱:「我當時告訴 他們(指上訴人甲○○等)這次出海走私洋煙返台賺取運費及酬勞,(將其)分為三 ‧五份,船長一‧五份,船員二人各得一份,他們二人聽後都表示同意」;上訴人甲 ○○復自承參與搬運無誤,又於檢察官詢以是否走私時,答稱:「我既在那船上,當 然有責任」,而乙○○之行為復跨越兩岸,已如前述,則原判決憑此判斷上訴人甲○ ○為共同正犯,殊無其上訴意旨所謂之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至原判決所載乙○○向甲○○說明走私意旨之時間,在行文上雖欠明確,但於判決本 旨顯無影響,上訴人甲○○對此枝節事項,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任為事實上之爭執 ,並否認有犯意之聯絡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之合法上訴理由。上訴人 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 訴人甲○○所請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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