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一六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其父黃○與上訴人之母親施○○ 離異後,即與蔡○○同居於台中縣○○市○○里○○路○○○巷○○○弄○號。上訴 人亦於八十三年初向蔡○○承租隔壁房間,租住期間,因不滿蔡○○勸阻其吸食強力 膠,思報復。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上訴人吸食三條強力膠壯膽 後,持其所有之瑞士萬能刀一把進入蔡○○房屋。蔡○○不在,乃藉詞找其妹黃○ ○為由,敲門進入蔡○○之女吳○○之房間。吳○○見上訴人未去上班,又吸食強力 膠,予以斥責,引起上訴人不悅,出手毆打吳○○。吳○○極力反抗及大聲喊叫。上 訴人見狀,心中更為憤怒,即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棉被壓蓋吳○○頭部及身體,用瑞 士萬能刀朝吳○○之胸部、頭部、背部、腹部、臀部、腿部等處猛刺,待吳○○不能 動彈後,掀開棉被,見吳○○張眼望伊,又對吳○○之頭部猛刺一刀,前後共刺殺四 十餘刀,致吳○○窒息及失血過多,當場死亡。上訴人行兇後,將吳○○之房門反鎖 後離去,從容下樓冲洗血跡,再將房屋大門鎖住,隨即逃離現場至其工作處所藏匿。 經蔡○○返回後發現吳○○被害,報警處理。同日晚上七時許,循線在台中縣○○市 ○○里○○路○○○巷口逮捕上訴人,並於其所住房間查扣行兇用之瑞士萬能刀乙把 等情。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核與蔡○○及證人黃○供陳情節相 符,且有查扣之瑞士萬能刀一把扣案可稽。又吳○○被刺後因窒息及失血過多當場死 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現場照片及解剖屍體照片等附卷可憑以棉被壓住人之頭部足以致人窒息,又 以利刃猛刺他人身體多刀,亦足造成失血過多死亡,為一般人所明知,上訴人以棉被 壓住吳○○頭部等處,又持刀猛刺四十餘刀,且於吳○○不能動彈掀開棉被,見吳○ ○張眼望伊,再往頭部猛刺一刀,其有殺人之犯意極為顯然,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 定,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行兇前曾吸用三條強力膠,惟其於行 兇時見吳○○停止掙扎,仍知掀開棉被查看吳○○已否死亡,行兇後亦將房門反鎖, 下樓冲洗血跡,再將房屋大門鎖住,始離開現場,顯見上訴人於行為時神智清晰,精 神狀態未因吸用強力膠而陷於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狀態。且原審將上訴人送請台灣 省立○○療養院鑑定結果,亦認定上訴人犯案時無明顯之幻聽、幻視等精神症狀,並 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草療精字第三八六七 號函附卷足稽。所辯上訴人行兇時已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語為無可取,於理由 內詳加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公訴人雖認定 上訴人於刺殺吳○○之前,先著手實施強姦,因吳○○極力反抗而無法得逞,因認上 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強姦殺人罪嫌。惟上訴人事後已否認強姦部分之犯行 。原相驗、解剖鑑定之法醫師趙克蘭及劉錫成二人均稱無法由吳○○陰道瘀血之情形 ,推知上訴人曾欲強姦吳○○。另吳○○之陰道分泌物,經化驗結果,精液反應為陰 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一紙附 卷可證,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強姦吳○○之情事,尚難僅憑上訴人先前之自白認定上訴 人有強姦之犯行,自不得論上訴人以強姦殺人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論上訴人以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原第一審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因細故即對被害人遽下毒手,刺 殺四十餘刀,惡性重大,惟其犯罪時年齡甫滿十九歲,少不更事,及犯罪後已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仍處無期徒刑,並依法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瑞士萬能 刀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量處如何之 刑,為法院斟酌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犯罪一切情狀審酌,所處之刑又未逾 越法定刑期之範圍,自無違法情事。而「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 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所規定。惟原審除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為審判期日外 ,前此之開庭均為審判期日前之訊問調查,而非審判期日,縱令間隔十五日以上,亦 無應更新審判程序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當時吸食強力膠過量,精神耗弱或心神喪 失,原判決未予採納未說明其理由,且未斟酌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已知悔悟 ,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狀,仍處無期徒刑顯係違背公平正義。況原審每次開庭均逾十 五日而未更新審判程序,亦屬違背法令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 認事,與斟酌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 日 T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