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厲生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本件竊電,係執行董事江天助處理失當等語,
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事證
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徒憑空言,執其在原
審所辯陳詞,爭辯年籍所在不明之江天助方為實際負責人,伊僅掛名當「人頭」云云
,為事實上之爭執;並以原審未作詳細調查、說明等泛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殊
與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