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二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強盜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共犯陳信榮
、徐金祿、吳春泉於警訊或檢察官
偵查中之
自白及被害人林福枝於警訊時之陳述,
暨
扣押之犯罪工具彎刀二把、玩具槍一支及無殺傷力之子彈一顆等物,為所憑之
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未參與本件
犯行,伊於案發時間正與陳雅莉及陳雅
莉之女友在滿點汽車賓館內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上訴人
聲請傳訊
被害人林福枝及共犯徐金祿、吳春泉、陳信榮到庭
對質,暨傳訊
證人即陳雅莉之女友
詹文君及另一證人蘇旭照,證明伊於案發時是否正在滿點汽車賓館及伊與共犯陳信榮
是否曾有怨隙
等情,認為皆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
予以指駁及
說明。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原判決已說明
上訴人係
累犯,應就所犯強盜罪
法定刑中關於
有期徒刑部分
加重其刑;法定刑中之
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二、十三行),顯無違反刑法第六十
五條第一項所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之規定之情形,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