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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2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新任之鄰長,為便於 分發投票通知單及選舉公報,始由伊之女兒書寫鄰內有投票權人之名冊,打「ˇ」者 係表示已經分發,非賄選之記號云云,及原審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上訴人縱將 賄款交付有投票權人賴六妹之女兒李曉玫,惟李曉玫係於提出檢舉後,賴六妹打電話 回家時始將檢舉情事告知賴六妹,而非受上訴人之託,轉知賴六妹要求其投票予省議 員候選人楊文欣,上訴人之行為尚不能論以投票行賄罪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又以 證人李曉玫於原審改為附和辯護意旨之陳述,係迴護上訴人之語,皆不足採信,均已 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 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其個人意見,漫事指摘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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