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
二三九七七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二、二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業務侵占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離開
告訴人公司時,未辦理離職手續,財物資料均放
置於公司之內,並未
予以侵占,公司有浮列之嫌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亦已依據調查結果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就原判決究
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引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