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不認識林○言、魏○銘,且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二
十三時許,伊正在星○○爛酒店上班,不可能於該時間轉讓安非他命予林○言及魏○
銘,伊於警訊時之
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林○言、魏○銘二人亦係受警員威嚇,始
為不利於伊之陳述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
。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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