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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2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不認識林○言、魏○銘,且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二 十三時許,伊正在星○○爛酒店上班,不可能於該時間轉讓安非他命予林○言及魏○ 銘,伊於警訊時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林○言、魏○銘二人亦係受警員威嚇,始 為不利於伊之陳述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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