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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2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收取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各堂隊所交付之醬油款項後, 因工作繁忙,致疏未將款滙交花蓮農場,並無侵占之犯意,伊在彰化榮譽國民之家政 風室及彰化縣調查站之自白係受誘導脅迫而為云云,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 以證人即花蓮農場司機袁添於第一審法院雖證稱:伊曾告知上訴人不必按月繳款,得 三、四個月或半年、一年再一次滙款,伊係依慣例告訴上訴人等語,尚不足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 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全憑其個人意見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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