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
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收取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各堂隊所交付之醬油款項後,
因工作繁忙,致疏未將款滙交花蓮農場,並無侵占之犯意,伊在彰化榮譽國民之家政
風室及彰化縣調查站之
自白係受誘導
脅迫而為云云,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
以
證人即花蓮農場司機袁添於第一審法院雖證稱:伊曾告知上訴人不必按月繳款,得
三、四個月或半年、一年再一次滙款,伊係依慣例
告訴上訴人等語,尚不足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
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全憑其個人意見漫事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