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
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之
自白及
證人即受讓安非他命之姚建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
,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
翻異前供,辯稱:係姚建為於上訴
人如厠之際,自己取用上訴人之安非他命,上訴人不知情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又以證人姚建為已於第一審
訊問時陳述明確,上訴人
聲請再予傳訊,核無必
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漫事爭執,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第一審判決關於
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部分,
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判
期日以言詞
撤回上訴,有審判筆錄
可按(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背面),原判決以該部分
既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認本件依法已不得為
緩刑宣告,顯無上訴意旨
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況是否宣告緩刑,原屬法院審判上有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亦不容以未宣告緩刑,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