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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2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 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證人即受讓安非他命之姚建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 ,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供,辯稱:係姚建為於上訴 人如厠之際,自己取用上訴人之安非他命,上訴人不知情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又以證人姚建為已於第一審訊問時陳述明確,上訴人聲請再予傳訊,核無必 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第一審判決關於 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部分,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判 期日以言詞撤回上訴,有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背面),原判決以該部分 既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認本件依法已不得為緩刑宣告,顯無上訴意旨 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況是否宣告緩刑,原屬法院審判上有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亦不容以未宣告緩刑,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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