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共同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凌
晨零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田尾村謝姓宗祠涼亭內,因飲酒間與葉世崇發生口角,竟
萌殺人之犯意,乘葉世崇不勝酒力而不醒人事之際,合力將葉世崇拖至縱貫鐵路基起
三七二公里五四○公尺處放置,致葉世崇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許,遭火車輾過,
肢體破碎死亡,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嫌等語,惟經調
查
證據結果,並無
積極證據,足供認定被告等有殺害葉世崇之行為,因認第一審以被
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而
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然查依據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⒊⒛鐵三營警刑字第一
一六六四號函略稱:「……經段長率員勘察,發現諸多可疑證物遺留現場,且死者(
指葉世崇屍體)所在地點係荒郊野外,屍體被壓破碎之地面亦無血跡,經研判係他殺
後移屍鐵軌……經約談徐、劉兩員(指被告等)供認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時起
,就與死者在一起喝酒,最後再到高雄縣湖內鄉劉嫌(指乙○○)居所附近謝氏宗祠
前涼亭,喝到同月十四日一至二時許結束,一起走下涼亭後即無法交待死者下落……
涼亭至發現屍體現場步行約四十分鐘,惟該路段為稻田蔗園,道路彎曲,死者於酒後
難於徒步四十分鐘至現場,且死者並非住於事故現場必經之路……死者體重一百多公
斤,陳屍地點有十個飲料空盒及一個檳榔空盒,
暨捆綁雙手之繩索」云云(見偵字第
七四六七號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被告等亦均供稱:伊等與葉世崇最後同至謝姓
宗祠前涼亭飲酒,在飲酒中甲○○與葉世崇發生口角,甲○○打破一支(玻璃)酒瓶
刺葉世崇未中等語(見警局卷宗第二宗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甲○○調查
筆錄、同年十月三十日九時二十分乙○○調查筆錄、偵字第七四六七號卷第七頁反面
、第八頁反面)。則被告等有無吃檳榔之習慣?屍體現場所遺留之十個飲料空盒及一
個檳榔空盒,其上有無被告等之指紋?謝姓宗祠前涼亭及其附近有無血跡?此均與被
告等有無殺害葉世崇後移屍鐵軌,而偽裝葉世崇係為火車撞斃攸關,原審均未查明,
遽行判決,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次查葉世崇之屍體,依卷附照片觀察
,似除四肢為火車輾壓斷裂外,其他部分
未被輾壓破碎(見
相驗卷第九頁)。則驗斷
書僅記載「肢體破碎死」、「身體多處骨折」,似嫌簡略。依驗斷書所附之屍體受傷
部位圖,葉世崇頭部正背面均有受傷(見同卷第十八頁及其反面)。則葉世崇除四肢
外之其他部位,有無遭破酒瓶刺傷之痕跡?其頭部之傷究係火車所撞抑係酒瓶所擊?
原審未傳訊法醫師毛禮庭調查明白,率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
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亦有可議。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