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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2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四號   上訴人 乙○○ 男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知悉劉奇訓(另案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持有槍彈 ,因另案被告藍榮哲需槍防身,乙○○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間某 日,與藍榮哲共同至雲林縣○○鎮○○路○○○號劉奇訓住處,向劉奇訓借用槍號S N○九四一六之美製COLT廠出品之四五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子彈七顆,藍榮哲 用畢後即返還劉奇訓。張國清(已判決免訴確定)需槍為陳逸郎處理債務糾紛,而 與乙○○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共同至上址劉奇訓住處,向劉奇訓 借得上開槍彈,張國清用畢後,即返還劉奇訓。嗣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正逢縣、市議 員選舉,張國清要為某候選人助陣,又再與乙○○至上址劉奇訓住處借得上開手槍、 子彈六顆,選舉完畢後,張國清將槍、彈交予乙○○,渠等均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 、彈。七十九年四、五月間,因藍榮哲需槍防身,劉奇訓囑乙○○將上開槍、彈借予 藍榮哲。至七十九年六月間,因張詠富工作之工地有不良分子,為防身用,遂在台中 市○村路○段○○○巷○號五樓住處,同時向藍榮哲借得上開四五手槍、子彈六顆。 (張詠富持有九○手槍部分,業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嗣因張詠富積欠甲○○賭債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餘萬元 ,遂於七十九年六月底某日,雙方同意以上開四五手槍、子彈六顆折抵賭債三十六萬 元。張詠富遂携槍彈至台中市○○路與原子街口泰保賓館前與甲○○見面,二人再同 至台中市○○路○○○號七樓之二交槍,因渠等欲外出摩,恐携槍不便,甲○○遂 囑張詠富將槍彈交由在場之友人張建華(另行審理)保管,張建華則為甲○○保管該 槍彈,甲○○與張建華二人因此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張建華於同年十月 十日將槍彈轉借予王德國(另案偵辦),王德國於八十年四月一日經警查獲並扣得上 開四五手槍一支、子彈六顆(另案扣案,子彈因鑑定時試射用罄)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乙○○並論 以連續犯,固非無見。然查:㈠、子彈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原判決認定另案被告藍榮哲為防身之用,夥同上訴人乙○○ 向另案被告劉奇訓借得槍號SN○九四一六之美製COLT廠出品之四五制式半自動 手槍一支、子彈七顆云云。其中子彈六顆輾轉經張國華借與另案被告王德國為警查獲 ,該六顆子彈並經另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用罄而不存在外, 另一顆子彈何以不宣告沒收,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難謂於法無違。㈡、按連續犯之 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 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之犯意發生,縱其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出 於其最初之犯意,即不成立連續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七十八年七月間某日 ,因另案被告藍榮哲需用槍枝防身,與藍榮哲共同向另案被告劉奇訓借得四五制式 半自動手槍一支、子彈七顆,藍榮哲於用畢後即返還劉奇訓。乙○○又於同年九月間 ,另因同案被告張國清需槍,為另案被告陳逸印處理債務糾紛,乃與張國清向劉奇訓 借得上開槍彈,張國清於用畢後,亦即返還與劉奇訓。乙○○又於同年十二月間,另 因縣議員選舉,張國清需槍為某候選人助陣,乃與張國清再向劉奇訓借得上開手槍及 子彈,張國清於選舉完畢後,即將該槍彈交與乙○○云云。依此認定之事實,乙○○ 前後三次向劉奇訓借用上開槍枝及子彈之原因不同,其犯意各別,似非自始基於一個 概括犯意,原判決竟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未予分論併罰,其用法則,似非適當。㈢ 、原判決又認定另案被告張詠富積欠上訴人甲○○賭債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餘萬 元,遂於七十九年六月底某日,雙方同以張詠富向藍榮哲借得前開手槍一支、子彈六 顆,折抵賭債三十六萬元,張詠富遂携該槍彈至台中市○○路○○○號七樓之二交付 槍彈,因張詠富與甲○○要外出按摩,恐携槍不便,甲○○遂囑張詠富將該槍彈交與 張建華保管等事實,其所憑之證據,係甲○○、張詠富及張建華在警局之供述。但甲 ○○在警局供稱:「沒有借過該把槍,因於七十九年底張詠富欠我賭債三百二十幾萬 元左右,無錢還債,由我約張詠富至台中市○○路世華大樓九樓、張建華所開設呼叫 器秘書公司內談話,當時張詠富因無法借錢(還債),就自己開口問:『我這裡有一 把槍,可以不可以典當』﹖然後張詠富就從身上拿出該把四五手槍,放置在桌上,當 時張建華便開口說:『要拿槍去問一問,是否能借到錢』。張建華說完後,就將槍收 起來,我與張詠富續談債務處理一些問題,約談一小時後離去」。張詠富則供稱:「 當時藍榮哲將該槍交給我時,我就携帶該槍去找甲○○,當時事先約定於台中市○○ 路與原子街口泰保賓館前見面,甲○○在車上看見我携有槍枝,就開口要向我借槍, 當時我回答等下車後再拿給他。甲○○就要到張建華的公司談事情……因他們(指甲 ○○與張建華)二人談話約一、二小時,我催甲○○快點,我要去按摩,當時甲○○ 向我說:要去按摩不要帶槍,叫我將該槍放在張建華那裡」。張建華亦供稱:「當時 張詠富、甲○○二人到我公司找我泡茶聊天,不久他們提議去按摩,張詠富就說身上 携帶槍枝,不方便去按摩,經商討後,張詠富就將該槍當面交給我,請我保管等語( 見偵字第五二七○號卷第三○頁及其反面、第三七頁反面、第三八頁及其反面)。在 第一審審理時,張詠富、甲○○仍均稱:張詠富係將前開手槍交與張建華(見第一審 第二七頁及其反面)。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似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 之理由矛盾。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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