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五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乙○○因竊盜案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且按
刑事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是上訴人等自難任意主張其係犯同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四款之罪。故本件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