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2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戊○○         丙○○         己○○         丁○○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律師         蘇新竹律師         吳信賢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十五、一二一六、三二三六、一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乙○○係台南市○○路○段○○○巷○○○弄二十二之 一號維廷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廷公司)負責人,蕭文生、石新吉(以上二 人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及上訴人丙○○、己○○是維廷公司僱用之領班,上訴人戊○ ○則是維廷公司僱用之司機,維廷公司多年來專門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台電公司)之電力電線維護、整修、遷移工程,因而乙○○、蕭文生、石新吉、 丙○○、己○○、戊○○在業務上均持有台電公司所有之TPC電線桿及TPCH PVC風雨線(以下稱T風雨線),乙○○、蕭文生、石新吉、丙○○、己○○、 戊○○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乙○○、蕭文生、戊○○共同,乙 ○○、蕭文生、石新吉共同,乙○○、丙○○共同或乙○○、己○○共同連續於帶料 工程、拆除工程完工退料時,未如數將應退料之TPC風雨線繳回台電公司,並於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該附表一所示渠等業務上持有之台電公司所有TPC 電線桿及TPC風雨線侵占入己,使用於其所承包應自己供給材料(原應使用TPC -C風雨線)之工程中(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㈡、上 訴人丁○○係台南市○○路○段○○○巷○○○弄二之三號鎰鑫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鎰鑫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甲○○是鎰鑫公司僱用之領班,鎰鑫公司多年來 專門承攬台電公司之電力電線維護、整修、遷移工程,丁○○、甲○○因而在業務上 持有台電公司所有之TPCH PVC風雨線,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共同連續於帶料工程拆除工程完工退料時,未如數將應退料之TPC 風雨線繳回台電公司,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渠等業 務上持有之台電公司所有TPC風雨線侵占入己,使用於其所承包應自己供給材料( 原應使用TPC-C風雨線)之工程中(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並宣告戊○○、丙○○、己○○、甲○○緩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能否成立,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證 據,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 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侵占台電公司所有TPC電線桿、TPC風雨 線材料犯行,係以乙○○為維廷公司負責人,丙○○、己○○係維廷公司僱用之領班 ,戊○○係維廷公司僱用之司機。丁○○為鎰鑫公司負責人,甲○○係鎰鑫公司領班 ,維廷、鎰鑫公司均承攬台電公司之電力電線維護、整修、遷移工程,上訴人等均在 業務上持有台電公司上開材料,竟予侵占,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卷附訴訟資料,台電 公司上開工程,係南協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協公司)所承攬,乙○○ 、丁○○係服務於南協公司之成員等情,有台電公司台南營業處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十月二十六日南區工務字第○七二○、○九○五號函附卷可稽(原審上訴卷第五 十五、七十二頁)。依此觀之,承攬台電公司上開工程者,如係南協公司,而非乙○ ○、丁○○所負責之維廷、鎰鑫公司,且原判決亦既認定丙○○、己○○、戊○○為 維廷公司領班、司機,甲○○係鎰鑫公司領班,則維廷、鎰鑫公司如未承攬台電公司 之上開工程,則其基於何種關係維修各該工程﹖如何得認上訴人等為因業務上持有台 電公司上開材料,而加以侵占,尚研求。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等有無犯罪 ,應否負業務侵占刑責,至關重要。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上訴人 等侵占台電公司上開材料為由,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等在原審辯稱:因承包工程尚未完工,無法知悉 上訴人等有否侵占云云(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一○頁)。而依卷存資料,乙○○、丁○ ○係南協公司之成員,南協公司承包台電公司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尚未結算用料, 致無法知悉是否有侵占台電公司電線桿及TPCH風雨線數量等情,有台電公司台 南區營業處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南區工務字第○七二○號函附卷可稽(原審上訴卷 第五十五頁)。則上訴人等所辯,似非全無所據。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等有 無侵占,亦至有關係。乃原審未詳查審究明白,竟以上訴人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為 由,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 ,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 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而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四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亦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查原 審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審判期日,並未將採為證據之台電公司台南區 營業處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南區設查字第○八一七號函、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南區工務字第○九○五號函、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南區工務字第○七二○號函( 偵字第一二六號卷第六十八頁、原審上訴字卷第五十五、七十二頁),提示上訴人等 命為辨認。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訴訟程序之踐行,即難謂無悖乎法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末者本件雖係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