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嘉明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陳居財自訴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七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陳居財簽訂土地合
建契約書,由陳居財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三三八-三號、第三三
八-四號土地(重測○○○鎮○○段二三九、二四一號),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並分得
百分之六十五之房屋(
嗣經協議改為百分之六十),雙方約定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
三十日開工,並於七百三十工作天完工。嗣因上訴人未依約完工,經陳居財於七十一
年七月十三日以田中郵局第二十七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完工,否則
予以解約,
上訴人與陳居財二人經多方協調,均未能達成協議,上訴人為取得合建房屋之使用執
照,竟未經陳居財、陳張款、陳桂山、及陳桂森之同意,擅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先偽
刻陳居財、陳張款、陳桂山及陳桂森之印章各一枚,進而要求不知情之建築師黃忠厚
依其意思書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同段二四一地號土地使用執照申
請書各一份,並填妥所需之上開二筆土地使用同意書各一紙、建造使用執照起造人名
冊各一份,及上開二筆土地之房屋起造人拋棄書各一份後,由上訴人取回,隨即在不
詳地點以上開偽刻之「陳居財」印章,在上開二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偽造「陳居財」
之印文,以偽造陳居財於七十九年十二月所出具之上開二筆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以上
開偽造之「陳居財」印章於上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房屋使用
執照申請書上與建造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騎縫上偽造「陳居財」印文五枚,及該申請
書所附建造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上編號A、A、A、B、B等陳居財部分,偽造「陳
居財」之印文,以偽造上開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造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另於七
十九年十二月所出具之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房屋起造人拋棄書
上編號A陳張款、B陳居財處偽造其二人之印文,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所出具之就坐
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房屋起造人拋棄書上編號A陳桂山、B陳張款
、B陳張款、B陳桂山處偽造陳桂山、陳桂森及陳張款之印文,表示願意拋棄之前已
領得建築執照之起造
人權益,偽造上開拋棄書後,再交予黃忠厚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同時持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使該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建造執照重新申請審查表上,並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
日據以核發七十九年新工管(使)字第二○四一九號及第二○四二○號二份使用執照
。
足以生損害於陳居財、陳張款、陳桂山、陳桂森,及彰化縣政府對於核發使用執照
之正確性,案經陳居財提起自訴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從一重仍
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告訴人或
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有利及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均應一併予以注意,
依職權詳加調查,俾發見真實,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苟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
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即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
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
異,如遽行判決,仍
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
所稱應於審判
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偽造文書
犯行,係以自訴
人陳居財之指訴,陳張款、陳桂山、陳桂森之指證,及其提出土地合建契約書、存證
信函、使用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同意書、起造人名冊等,為其主要論據。惟上訴人
始終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並辯稱:上訴人與陳居財合建房屋,早於七
十年十二月間完工(原審上訴字卷第二十五頁背面),並經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
核發門牌證明書在案,上訴人係依陳居財交付之資料,辦理申請執照。嗣因於完工後
,
適值房地產上漲,陳居財額外要求增加分配比例,並責由上訴人負擔增值稅,需索
無度,為上訴人婉拒,始滋生訟累,上訴人絕無偽造文書云云。卷查訴訟資料,上訴
人與陳居財合建房屋,以及陳居財解除契約,固有陳居財提出之合建契約、田中郵局
第二十七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
可稽(偵字第一三二二八號卷第四-八頁),但陳居財
於解約後,又於七十六年二月五日以田中郵局第一八三號存證信函催促上訴人解決雙
方合建爭端,上訴人亦回函表示可指定代書先行辦理分割過戶等手續,其間上訴人並
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向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其調解事由敍明陳居財
已口頭同意提供有關文件、私章交付陳見相代書辦理房地過戶手續,但陳居財以其子
不孝,要收回其子之起造人名義,一直拖延過戶,因而聲請調解等情,有田中郵局第
一八三號存證信函、台中郵局第三八四二號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等影本附卷
足憑(
一審卷第八十七-九十一頁)。而
證人即代書陳見相在第一審證稱:七十七年七、八
月間,雙方(即上訴人及陳居財)來找伊說要辦理分割,後他們經公所調解部分不清
楚之處,清楚部分雙方都同意辦理分割,不清楚部分至今仍未調解好,地主陳居財與
上訴人調解內容為雙方合建後,地主同意土地賣與建商,但最後調解沒成立(一審卷
第一一九頁);證人洪炳煌證稱:伊於七十七年五月間,經上訴人僱用在其合建之三
樓安裝水電設施,工作
期間陳居財曾到場二、三次,對於安裝水電,沒有表示異議(
原審上訴卷第四十、四十一頁);證人江榮福證稱:伊於七十八年間,應上訴人之請
,代為更換合建房屋之樓梯扶手,陳居財有去過,他說他是地主(原審上訴卷第三十
五頁)各等語。綜上觀之,雙方調解雖未成立,惟陳居財於七十一年間解約後,既仍
時與上訴人協商,且就所謂清楚部分如已同意辦理分割,及表示願將土地賣與建商,
在此期間,陳居財並經常至工地走動,則陳居財是否全無早日解決糾紛,儘速取得房
屋所有權之期待尚
堪審酌。是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是否全無可信,即
待調查澄清。究竟實情如何,上述所謂清楚部分又如何,對認定上訴人有無犯罪,至
關重要。
乃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上訴人因與陳居財商談解決合建分
配比例、增值稅負擔等問題,久未能獲致協議,急於取得合建房屋之使用執照,而逕
予偽造上開文書,用以辦理申領使用執照,以取得建物第一次登記,而能取得完整產
權,亦合情理等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㈡、依卷附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合建房屋之分配比例為上訴人得百分之
六十五,陳居財得百分之三十五,有該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
附卷可稽(偵字第一三二
二八號卷第四頁)。且上開房屋使用執照,亦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經彰化縣政府工
務局以七十九年彰工管(使)字第二○四一九號核發給陳居財,有該局使用執照影本
一份在卷足憑(一審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依此觀之,陳居財既分有房屋,上訴
人於房屋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將陳居財分得之房屋分配予陳居財,此對陳居財似無
不利,則上訴人有無偽刻陳居財之印章,偽造上開文書之必要,亦堪研求。況陳居財
如認為未同意申請使用執照,何以未立即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却僅主張房
屋分配比例有誤,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恢復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民事訴訟,
且於該民事訴訟中,未主張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有被偽造情事,僅對使用執
照內編號A9、B6房屋之起造人名義部分有所爭執,此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
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審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四六五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資
佐證
(原審上更㈠卷第八十四-八十九頁)。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審未
在判決理由內予以論證,竟以陳居財於經田中地政事務所通知其所有上開土地上之建
築改良物,起造人附建管單位之使用執照申辦第一次登記時,即向該所表示異議,且
提起民事訴訟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