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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2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七十七年十月間起至七十九年底止, 受僱於連金塗、連仲寧等人合夥經營之乙友貨運行,擔任會計從事記帳及財務保管等 業務。被告竟萌不法所有之歹念,在該期間內,連續侵占經管之款項合計新台幣( 下同)六十五萬八千三百零七元,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惟經調查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 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訴訟資料 ,告訴人連金塗指訴被告記載乙友貨運行七十八年收支總帳上之結餘為六十九萬一千 六百九十三元,而該行八十年間結算明細表却記載七十八年結餘一百三十五萬元,其 間相差六十五萬八千三百零七元等語。依原判決理由說明,認定結算明細表中所載一 百三十五萬元,係包括應收帳款,而七十八年收支總帳記載七十八年盈餘六十九萬一 千六百九十三元,係指現金盈餘云云。然所謂應收帳款究竟係何所指﹖列於何處﹖應 向何人收取﹖或已否收取﹖對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應否負業務侵占刑責,至關重要。 本院於第二次判決發回時就此已有指明,原審仍未進一步調查澄清,審究明白,竟 以被告係於七十八年月逐筆記載,均有確數,不含應收帳款,而吳文益係於八十年 五月合夥拆夥時,概估七十八、七十九年之結餘籠統記載,係屬約數,並含應收帳款 ,二者記載內容不同為由,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告訴人連金塗補充告訴狀稱:會計工作均由被告負責記帳,所 有帳簿及營業額計算統計表,一直由被告保管,惟於合夥解散結算時,被告不將帳簿 等資料提出,供全體合夥人核算過目等語(偵字第一九○六三號卷第十四頁)。而原 審囑託信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及說明指出:欲判斷本件侵占案,須由訴訟雙 方提供八十年度實際收款情形,才得以論斷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外放) 。依此觀之,會計師鑑定時,雙方既均未提出八十年度實際收款情形,而無從論斷, 則連金塗所謂被告不將帳簿等資料提出,供全體合夥人核算過目一節,似非全無可信 。從而八十年五月間合夥解散結算時,被告如未將帳冊等有關資料提供給合夥人核算 ,則結算明細表所記載七十八年結餘一百三十五萬元(偵查卷第七頁)係如何核算, 即待調查澄清。究竟實情如何,原審就此亦未詳查審究明白,竟以合夥人估算之結算 明細表中所列七十八年結餘款一百三十五萬元與被告所記載之收入總帳現金盈餘六十 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三元之差額六十五萬八千三百零七元,顯然係七十九年所收七十八 年之應收帳款中之一部分,因合夥人拆夥時未確實清算,僅概估七十八年結餘一百三 十五萬元為由,亦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斷,尚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末者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 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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