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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2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㈡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陳青青(已判刑確定)於民國七十九年七、八月間在台中市熱情理容 院服務時認識何財貴,何財貴經常前往捧場,陳青青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嫁予上訴 人甲○○,惟依然與何財貴密切往來,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六時許,陳青青 因需資金開設泡沫紅茶店,遂向何財貴借錢,何財貴無暇領錢,遂將其印章及台中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以下簡稱二信港路分社)之帳號00000000000 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予陳青青提領,翌日下午,陳青青提款後尚未將印章及存摺交 還何財貴時,為上訴人於該紅茶店內抽屜發現該等印章、存摺,即萌利用蓋章於空白 本票上之方式向何財貴索財念頭,趁機將該何財貴印章盜蓋於自備之商業本票上, 共計十張,足以生損害於何財貴。並要仍與何財貴藕斷絲連之陳青青和其配合,二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在陳青 青開設之七蓮坊紅茶店,推由陳青青出面持票號TS○四五○二七號上蓋有何財貴印 章為發票人之空白本票一張,出示予何財貴,並告之如不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 元,則將填上鉅大金額行使,何財貴因怕遭填上鉅大金額而心生畏懼,即至二信港路 分社,由不知情之陳文良作保,向該合作社借得一百萬元,並交由陳文良轉予陳青青 ,陳青青始把該紙空白本票交予何財貴,何財貴誤以為已花錢消災,應無後患,而將 該紙本票撕毀丟棄。同年六月八日,陳青青又持另六張(票號分別為TS○四五○ 二六、TS○四五○二八至TS○四五○三二號)蓋有何財貴印章之空白本票,夥同 具有犯意聯絡綽號「曹哥」之曹茂林前往台中市○○○路與美村路口上島咖啡店,向 何財貴稱要以四百萬元換回,否則再填載鉅額金額完成行使,使何財貴又陷於恐懼, 再至二信港路分社借得一百萬元及持亞太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發票人為陳興思,金額 分別為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二年六月九 日之支票二紙交予陳青青,換回該六紙空白本票,陳青青並保證已無空白本票。詎數 日後,陳青青又與曹茂林在台中市園邸咖啡廳,以同一方法向何財貴稱伊還有三紙空 白本票(票號:TS○四五○三三至TS○四五○三五號)須以現金三百萬元換回, 何財貴因不勝其擾,遂憤而報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雙方約在台 中市○○○路與美村路口上島咖啡店見面,警方在附近埋伏,上訴人及陳青青、曹茂 林依約前往至附近,見有警方人員,不敢露面,又二度更換地點,因認無法擺脫警方 而未出面,始未得逞。旋三人轉往台中市○○○路附近之仁統飯店地下室咖啡廳休息 ,上訴人氣憤難消,認應給予何財貴教訓,遂另行單獨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將已 蓋有何財貴印章之上開三紙空白本票其中票號TS○四五○三三號之空白本票,以打 支票機打上發票日為八十年九月十五日、到期日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金額五百萬元 之字體而完成發票行為,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聲請裁定就該偽造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亦不得對已經起訴之犯罪不予判決 ,而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原判決以前揭恐嚇 取財犯罪事實,起訴書已有敍及,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惟查本件起訴書關 於上訴人與陳青青共同以空白本票向何財貴索款部分,僅記載「向何財貴稱若不換回 ,即將本票轉讓他人,何財貴遂於……以……換回」,並未記載上訴人及陳青青等人 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及何財貴是否因恐嚇而交付財物之事實,又未 記載上訴人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法條。原判決未詳予說明如何足認起訴 書已就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有所記載,而得予以審判,遽行認定該項事實而予判決, 已有可議。㈡、偽造之有價證券內所盜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其偽造印章,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不另論罪。原判決謂 上訴人在TS○四五○三三號本票上盜蓋何財貴之印章之行為,獨立成罪,與偽造該 本票行為無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云云,亦有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事實審法院對 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 判決謂上訴人偽造本票部分,陳青青未參與,為上訴人單獨起意所為云云。惟上訴人 一再否認偽造前開本票,辯稱該本票係陳青青給伊,陳青青有在其上背書云云(見原 審卷第五十八頁背面)。究竟實情如何﹖陳青青有無在本票上背書﹖如有背書,本票 又為偽造,何以仍謂陳青青不知情而未參與﹖原審未詳加調查,剖析明白,遽行判決 ,認係上訴人單獨所犯,即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查本件恐嚇取財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 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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