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
律師
楊焜義律師
右
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縣鳳山市鎮西里里長。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
高雄縣鳳山市第七屆市長選舉
期間,為使候選人林瑞龍順利當選,
乃於八十三年一月
二十六日前之同年月下旬,與其子許進添共同基於對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概
括
犯意聯絡,並由許進添造具該里第一鄰至第三十八鄰之各鄰負責人及名鄰公民數之
清冊二份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六○之五號其經營之雜貨店內,連續多次,以每
票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元之代價,在該區範圍內,向許進泰、歐春發(原判決誤書
為歐春風)、宋鳳繳、黃慶祥、陳蕭菊、李其龍、李章、吳政榮、吳茹梅(原判決誤
書為吳如福)、蔡川苓、韋三居、潘聖欽、伍余鑾英、廖忠興、陳森吉、黃來成、黃
金字、曾阿台、盧照雄、余榮貴、趙勝彥、邱六祥、洪李繡、謝新漢、歐泉雄、許郭
蚶笑、沈東山、王白陽、林泰弘、廖志良等該區內有投票權之三十人交付賄賂,而約
定該有投票權人之三十人投票予林龍瑞。
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在高雄縣
鳳山市○○街六○之五號其經營之雜貨店,經高昌盛
告發,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查察賄選小組查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為使市長候選人林龍瑞順利當選,而以每票三百元代價向鎮西里第一至三十八鄰
負責人中之三十人交付賄賂,而約定該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林龍瑞。但查上訴人始終
否認其事,而當次之選舉,高雄縣鳳山市計有市長候選人三人,及縣議員候選人二人
,憑何認定上訴人係為林龍瑞賄選,原判決並無片言隻語之說明。又原判決另認定該
里一至三十八鄰鄰長中之三十人分別在各鄰負責人及公民人數清冊上簽名,顯然已領
訖該清冊上所列之款項
無訛等情。然查其中歐春發、陳蕭菊、黃金字、王白陽五人均
否認在清冊上簽名領款,原判決亦未說明認定
彼等均有簽名及領款之依據,均有判決
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欴一第一項,已就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加以增列規定;上訴人行為
後之刑罪法令既有變更,原判決對之亦未加論敍其法則
適用之理由,併有未洽。
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