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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2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台南 市○○街與新興路交岔路口,廖智成以帆布蓬臨時搭建之擺設其販賣日常家庭用物品 之攤位右後方臨近尊南街處,放火燒燬該攤位內陳列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致 生有延燒及其他人所有物或房屋之危險存在之公共危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於理由內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此項證 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 ,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即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 法。本件原判決以被害人與證人陳永隆之供述及相片五張,資為認定上訴人放火燒燬 他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之根據。然卷查被害人於警訊時並未陳明被燒燬之物為何 ,於檢察官偵查訊問其:「你被燒多少東西﹖」答:「補呈。」(見偵查卷第二十 八頁),後卻未見其補送該部分資料附卷,原審及第一審法院亦未再就此向被害人 調查訊問,其判決書所載附表所示之物品,究竟憑何資料而得,已難從卷內訴訟資料 查考。原審提示第一審判決書附表訊問證人陳永隆「你火災後是否有與被害人一同查 看焚毀何物﹖」答:「是的,我們二人一同清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正面), 但未進一步調查其所清點結果是否與附表相符。另卷附之相片五張(見偵查卷第三十 頁至三十一頁),係火災後之現場照片,亦未能看清被燒燬之物品是否與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物相同。原判決所記載認定被害人被燒燬物品之證據,似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 ,其採證尚非法。㈡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 足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被害人於警訊時供稱:「我看到乙名男子年約三十五至四十歲,穿 著暗紅色外套,蓄短髮,手拿白色汽油桶往一輛暗色轎車直奔與我正面相望,我因急 忙救火,也就未加以攔阻,而只記住該車車牌號碼。」;「我敢確認眼前這名男子( 指上訴人)就是案發當時現場駕車離去的嫌疑犯,而桌上的外套就是當時該名男子身 上所穿的外套。」(見八十三年十月十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檢察官當庭勘驗扣案 之外套,訊問:「當時被告是否穿這件外套﹖」答:「是的。」(見偵查卷第四十頁 背面。)但依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記載,作案之外套乙件(墨綠色)(見偵查卷第七 頁),被害人所陳述上訴人穿著之外套顏色前後不一,已有矛盾。證人陳建忠於檢察 官偵查中供稱:「有一部車子從我攤位旁邊過去,有人喊那部車子縱火,我立刻記下 該車車牌00-0000。」當訊問車子何顏色,答稱:「無法確定,當時光線不好 。」(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在光線不好,又急於救火之情況下,被害人能否 看清楚縱火者之長相﹖其所穿外套顏色﹖車子顏色及車牌號碼﹖陳建忠連車子之顏色 都看不清楚,又怎能看出車牌號碼﹖等之供述似非全無可疑。原審對上述情節,未 詳加調查審究,遽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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