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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2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英傑律師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丈夫蔡金全、兄長許和來等人,於民國七十九年 六月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共同設立立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 宜公司),自任董事長,主持其業務,並在高雄縣○○鄉○○○路○○巷○○號設廠 生產預拌水泥機斗桶,其與蔡金全竟共同基於為他人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八 十二年十二月間,在高雄縣○○鄉○○○路○○巷○○號立宜公司工廠處,另行設立 亮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亮竹公司),生產預拌水泥機斗桶,並擅將坐落前揭處所原 屬立宜公司所有,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廠房及生產設備(捲管機五尺一台、十尺剪床 一台、油壓機八尺一台、大型鐵厝一式附二只吊車、小型鐵厝一式、圓桶焊接之傳動 機三式、割模機一台、電焊機八台),據為其另行設立之亮竹公司所有作為生產器具 使用,而侵占前開廠房及生產設備,致立宜公司無廠房及生產設備,業務停擺。於 八十三年八月間,始為許和來獲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 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 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原判 決依憑告訴人許和來之指述,及上訴人與其丈夫蔡金全供承由亮竹公司使用立宜公司 之廠房及生產設備之事實,並敍明動產物權之讓與,一將動產交付即生效力,上訴人 在立宜公司廠房所在地,設立亮竹公司,並承受立宜公司之廠房及設備,自已產生轉 讓之效力,應係處分行為等語,而認定上訴人構成業務侵占罪。然卷查上訴人始終否 認有侵占之犯行,並辯稱:「立宜公司之所有財產均在公司,未被侵占,僅繼續留給 亮竹公司使用。」(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告訴人於原審亦稱:「預拌水泥機 、捲管機……均放在亮竹公司使用。」「總之,立宜七十九年成立至八十二年所購之 器具均挪亮竹使用。」「(立宜公司所有生產設備是否列入亮竹之財產)我不知情, 只知立宜公司停止營業。」(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正面、第九十九頁正面);證人蔡 金全證稱:「(亮竹公司仍延用立宜公司留下之生產設備)是的。」「(立宜公司) 生產設備仍在原址。」「沒列入亮竹公司之財產範圍。」(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 、第二十七頁)各等語,均只供述亮竹公司使用立宜公司之生產設備,並未涉及有將 生產設備產權讓與之事。證人張鳳於原審所提出之亮竹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目錄(見 原審卷第一○一頁),亦無前開屬立宜公司所有之廠房及生產設備。原判決以上訴人 將立宜公司之廠房、生產設備交付亮竹公司使用,即產生物權轉讓之效力,已與卷內 訴訟資料不相符合。況動產之交付,其原因不只一端,其以所有權之讓與而交付者, 固有之;其以使用借貸,或租用而交付者,亦常有之。究竟上訴人將立宜公司所有廠 房及生產設備交付亮竹公司使用,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與上訴人是否成立業務侵占 罪,至有相關,原審既未詳加調查審究,復未於理由內說明,遽認上訴人將前開廠房 、生產設備交付亮竹公司使用,即係讓與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尚嫌速斷。㈡高雄縣○ ○鄉○○○路○○巷○○號立宜公司工廠之土地係向他人承租,已據許和來、黃志鵬 供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五十頁、第六十一頁),然依卷附之農地合作經營契約書五 紙(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至六十五頁),係由上訴人之丈夫蔡金全與黃輝虎簽訂, 約定由甲方(黃輝虎)提供土地,乙方(蔡金全)提供資金,共同合作經營生產農產 品。其第五條並規定,乙方如有必要搭建任何臨時建物,應於期限屆滿時,無條件拆 除,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並恢復原狀交還甲方等語。則立宜公司之廠房究係該 公司所搭建,或是蔡金全所搭建,亦有疑義,如係蔡金全所搭建,上訴人與蔡金全將 之交付亮竹公司使用,是否成立侵占罪,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此未加詳查,亦 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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