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六、八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上
訴人於當時係國立政治大學經濟系學生,自係以學生為業,而其在田秀凌處打工,係
一次每小時新台幣(下同)六十五元計領薪資為工讀生,殊無以播放錄影帶為業之意
思,退而言之,縱然成罪,亦僅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原判決
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人固受僱於田女,然其與
田女經營之「點將視聽廣場」購買盜版錄影帶公開播映等事完全無關,更
難謂其對田
女之行為有任何「直接而重要之幫助」可言,且對於錄影帶之正版與盜版,應以是否
經行政院新聞局審查許可貼於錄影帶上之直側標區分之常識亦無所悉,尤未與僱主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無共同
正犯或
幫助犯之適用,又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僅處
罰
故意犯,上訴人充其量僅因未注意該批錄影帶係盜版錄影帶而有過失,殊難律以刑
責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
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第三三三一號卷第二十一
頁、第二十二頁),共犯田秀凌於第一審、及原審之
自白(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第
十六頁,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原審卷第五十九頁),
證人陳怡宏、孫鴻鑄之證
述(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第二十四頁),並有原判決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之錄影
帶一千零八十九捲(下稱附表㈠、㈡、㈢)
扣案等
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以擅
自公開上映,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事實(撤銷第一審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
一年,
緩刑二年。收支明細表一本、錄影帶目錄九本、如附表㈠、㈡、㈢所示錄影帶
(故障帶八捲除外)均
沒收),而以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四月至六月受
僱於田秀凌到點將視聽廣場工作,每一小時六十五元,在該店只作打掃工作,不知錄
影帶何來,亦不知有色情錄影帶,尤無違反著作權法云云,純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證人陳怡宏、林正佳、林雍景、廖俊傑證稱:「被告甲○○未為放映錄影帶行為」
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背面、第七十九頁、第九十二頁),
核屬迴護之詞,殊難
採取,證人楊樹芝證稱:「只知田秀凌向游天祥頂店」等語(見同上卷第七十九頁)
,尚難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證人陳茂松證稱:「未去過『點將』,新聞局查獲後
,我才到現場,錄影帶已包好,被告改裝時,進去過一次,後來複檢時,三樓已上鎖
」云云(見同上卷第八十頁、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證人劉秉樑證稱:「我不知甲○○有無放映帶子,我不知有盜錄帶,店是我太太頂來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亦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
人雖係學生身分,但其與常業犯田秀凌共同犯罪,並藉其薪資維生,自有共犯之適用
,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證據之
取捨,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
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與田秀凌(已判刑確定)基於犯意聯絡,以每小時
六十五元代價受僱於田秀凌,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點將視聽廣場」擔
任播映田秀凌購入他人擅自重製長鈺股份有限公司、好朋友電影有限公司、學者有限
公司等廠商(詳如附表㈠、㈡
所載)擁有著作權之如附表㈠、㈡之錄影帶工作,以公
開上映方式,供不特定人觀賞,以此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並將色情錄
影帶(附表㈢),以相同方法供他人觀覽多次,上訴人
復於八十二年九月間開學後,
基於同一之犯意,受僱於田秀凌,在上址三樓以相同方式公開播映他人有著作權之錄
影帶,以此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及以此方法將色情錄影帶供他人觀覽多次,八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日經行政院新聞局人員會同警方前往查獲,扣得田秀凌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收支明細表一本、錄影帶目錄九本,及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之錄影帶共一千零八
十九捲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與田秀凌間有共犯之適用,殊無所指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處。又認定常業犯
與否,衹以其是否藉以為生之意思而有行為之表現為斷,
不以別無其他職業為限,亦不以果資以生存為必要。本件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雖係學
生,但其係受僱於田秀凌播映他人擅自重製之錄影帶供人觀賞,並獲每小時六十五元
之代價,
期間非短,顯有藉以維生之意思而有行為之表現,自屬常業犯,法律之適用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