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四號,
起訴案號:前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台北市○○路○○○號今日玩具行之業務負責人,於民
國八十二年五月初某日,先由顧客周土城以電話000-0000或000-000
0號向被告預約,而於當日下午四時許,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包括
更換槍管每枝二千五百元)販賣仿柯特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一把,可供該改造手槍裝填使用之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不具殺
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及玩具槍用彈殼八顆(此部分不犯罪)予周土城。
迨同年七月十
二日晚上十時許,周土城
持有上開槍彈駕駛營業小客車,途經台北市○○路○○○號
時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
乃查獲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論處被告未經許可販賣彈藥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雖屬於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
受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土
造子彈三顆予周土城之事實,
無非以周土城在警訊及
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證據,然周
土城所述:「我於八十二年五月初左右,前往台北市○○區○○路○○○號電話(0
0)000-0000、000-0000今日玩具店,向綽號阿姐的女老闆購買兩
把土造手槍,價錢是一萬五千元(包括槍管每支二千五百元)」、「我先打電話給甲
○○,說我要買槍,當時約定是下午四點左右,我到店內找甲○○,她叫我等一下,
過了約十分鐘左右,有一男子(年約三-四十歲左右,身高一七三左右,中等身材)
從外面拿二把槍交給我,我便將款項交付給甲○○」、「買來後沒有改造」,「買這
些槍先訂貨」等語,既未敍明當時打電話訂貨有無言及要買何種槍枝幾支﹖子彈幾顆
﹖各價款若干﹖且未述明有一男子從外面拿二把槍交給周某,何以將款項交付給甲○
○﹖何以二把槍中有一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尤未述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
顆及玩具槍用彈殼八顆從何而來﹖是周土城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非無瑕疵可指,原
判決採為論罪之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㈡、依原判決
理由引述周土城
所稱:「……有一男子(年約三-四十歲左右……)從外面拿這二把
槍交給我,我便將款項交給甲○○」等語,如果
無訛,則該成年男子就販賣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是否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
正犯,原判決未加
以論述;且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亦未於理由內說明
其所憑之證據,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
不
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