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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2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丁○○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一、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因余滿長、余之前妻楊秀金欠債久不償還,民國八十三 年二月中旬,鍾婦在台北市○○○路○○○號,將上情告知來訪之同鄉即上訴人丁○ ○,並與蘇某計議以私禁方法迫使余滿長與鍾婦面洽償債事宜。先由蘇某邀同上訴人 乙○○、甲○○到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廿九弄七號一樓余滿長住處附近查探 余滿長之行蹤。同月二十三日晚八時許,丁○○偕甲○○、乙○○及女友林錦佩,分 乘二部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桃園市出發駛往中和市余家,廿三時許抵達,丁○○着 林錦佩,以要余滿長移動車位讓道為由,前往余宅叫門,俟余滿長開門後,丁○○、 乙○○與携帶丁○○所有棒球棒一支之甲○○即相繼無故侵入余滿長宅內之客廳,林 女則返回小客車中。丁○○自身上取出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具,裝入不明之液體,交 予乙○○,喝令余滿長不要叫,不要亂動,否則將對其注射,立於一旁之甲○○持球 棒,使余某不敢任意行動。丁○○等進而將余滿長驅入其女兒之房間內,甲○○持球 棒守在房內,乙○○在客廳中支援,共同將余滿長私行拘禁。丁○○外出打電話,聯 絡丙○○前來商談債務之事。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余滿長趁甲○○在打瞌睡,奪 取球棒欲行逃出,甲○○驚覺,奪回球棒,並與徒手之乙○○毆打余滿長,以致余滿 長頭部呈五公分之撕裂傷、右手、右肩呈瘀腫傷,因余滿長呼叫,王、李倉皇逃走, 將注射針筒、呼叫器、無線電發話器遺留現場。丙○○後趕來,見丁○○不在,余 滿長無意與其商談,即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甲○○、乙○○不 當之判決及知丙○○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 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又係出於行為者 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亦經本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可循。依原 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丁○○等進而將余滿長驅入其女兒之房間內,丁○○外出打電話 ,聯絡丙○○前來商談債務之事,及丙○○嗣後趕來,見丁○○等不在,余滿長無意 與其商談,旋即離去等情以觀,上訴人丙○○並未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甚明,而丙○○ 係將告訴人余滿長及余妻欠債久不償還之情,告知來訪之同鄉丁○○,蘇某主動往尋 余滿長,鍾婦事前不知其情,既經丁○○供承在卷,亦無丙○○與丁○○計議以私禁 方法迫使余滿長與丙○○面洽償債事宜之證據,且原判決以「如非事前已與蘇某有意 思之連絡,曷克臻此﹖」為認定丙○○與丁○○有犯意之連絡,要屬臆測之詞,與採 證法則,難謂無違。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所謂私行拘禁,指非法拘捕禁押 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本件上訴人丁○○邀同上訴人乙○○、 甲○○前往余滿長家賺開大門,侵人余家,旨在迫使余滿長與丙○○面洽償債事宜, 是否有私行拘禁余滿長之犯意﹖又等將余滿長驅入其女兒之房間內,有如何剝奪余 滿長之行動自由﹖原判決事實欄內既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已不足資為論罪之依據, 且於理由內亦未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均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等所犯之刑法 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與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均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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