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九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以經營釣魚池供人垂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
其在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溪埔五十號後方,地號○○○鎮○○○段○○○○號土地上
所開挖之三座魚池,因水面寬闊(約○‧三公頃)且水深達二公尺,有發生落水溺斃
人命之高度危險,原應派人監管或設置圍蘺並隨時注意監督防範,以防止危險發生,
而事實上並非不能注意,亦無不能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性,竟疏於注意監督防範,以
致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住居於鄰近之兒童周佳毅、周慶源偕
同陳文成、陳宏毓前往該魚池嬉耍,並攀附魚池邊捉青蛙時,未料池岸濕滑,周佳毅
、周慶源、陳文成三人均滑落池中,除陳文成於沒入水中之際,因得周慶源一臂之助
上岸獲救外,周佳毅、周慶源二人則因未獲即時搭救,均當場溺斃
等情。因而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
,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
過失犯,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
生,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為斷。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判決對於一般開挖魚池養魚者,是否多有派人監管
或設置圍籬之情形﹖而上訴人開挖魚池,對於兒童前往池邊嬉耍,捉抓青蛙,滑落池
中,是否為其所能預見﹖抑偶然發生之事實﹖且倘如上訴人派人監管或設置圍籬,是
否即不致發生兒童溺斃﹖等事項,與上訴人對於周佳毅、周慶源二童之溺斃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至為重要,均未詳加說明,遽認上訴人難辭過失之責,自不足以昭折服,
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
言,上訴人開挖魚池,雖意在經營釣魚場,但依
告訴人周竹謨、周進發於
偵查中所提
出上訴人之營業廣告單影本
所載,係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七點開池營業,
有該廣告單影本存卷
可稽(見
相驗卷第卅六頁),而周佳毅、周慶源二童於上訴人未
開業前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發生落池溺斃,則上訴人尚未執行其業務之行為
,
縱有過失責任,是否應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不無推求之餘地,原判決
未詳加論述,遽以上訴人所辯伊不應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為不可採,亦嫌速斷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