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等均係從事徵信工作之業務員,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八日受客戶吳愛玲之託,隨其北上
,於當夜陪
告訴人周祿花自願南下取款,以償還吳愛玲等之欠債,因抵達高雄時,係
五月九日凌晨五時,距銀行開門營業尚有四個小時,
乃在賓館闢室二間休息,對於
告
訴人並無私行
拘禁之行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係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經警
方循線查獲,但理由又指稱上訴人等到案後,於台南市警察局八十三年九月三日之警
訊中……云云,則上訴人等究係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到案,抑是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被
循線查獲,原審對此並未詳加查察,似欠草率。㈢、本案既由告訴人訴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在案,何以上訴人等竟然被台南市警察局加以
訊問,其原因應加
追究。㈣、本案純係告訴人報復性強,誣指濫控,故入人罪,近悉告訴人對上訴人等
已不擬再予追究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依據被害人周祿花於警訊、偵審中之指訴,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上訴
人乙○○、甲○○各於警訊所供核與周祿花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
共同被告吳愛玲
、周大同、李靜枝於其三人所犯妨害自由案件偵審中供認情形,
證人汪先富
另案結證
被害人至其住處取印章,係由吳愛玲、李靜枝與上訴人乙○○等四位徵信公司人員中
一名男性陪同前往,李靜枝牽著周祿花的手,及證人林仁安(銀行警衛)證稱:看到
周祿花找銀行之莊襄理,另二位站在櫃枱,而後莊襄理暗中告訴證人謂周祿花被綁架
,就加以監控等語,核與周祿花乘機委託銀行報警,因而查獲
等情相符,予以綜合判
斷。並說明共同被告吳愛玲、周大同既因周祿花
詐欺鉅額金錢逃匿拒不償還,而委請
徵信公司追查其行蹤,得悉行蹤後,苟無意以非法方法逼令償還被騙金錢,何須由上
訴人等徵信人員陪同前往;又周祿花如在自由意思下,自願與上訴人等南下至華南銀
行領款償債,何以吳愛玲、周大同將周祿花交與上訴人等監管,既不與同車,在賓館
內又不與之同房,而任由周祿花與不熟識之上訴人等同車、同房,且周祿花未帶任何
衣物、證件或與親人連絡即連夜與上訴人等人南下高雄等情,均有悖情理,認周祿花
所指上訴人等夥同吳愛玲、周大同等人妨害自由、傷害等情
應屬非虛,上訴人等事證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上訴人甲○○為
累犯
),復以上訴人二人
空言否認挾持拘禁周祿花、妨害其行動自由及傷害各情,顯屬
卸
責之詞,均無足取,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所為
之論斷,亦有卷內資料
可參,亦不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判
決已認定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且所指上訴人等究係自行到案抑被循線查
獲,及何以本件兩固警察單位偵辦,均與其犯罪之成立及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則所
指摘之違法情事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諸首開
說明,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