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
右
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竊佔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