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選 任辯護 人 陳化義
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 任辯護 人 鄭淑屏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乙○○、甲○○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丙○○(已於原審判決後死亡)於民國八十一年六、七月間,在台北
市○○路,向綽號「矮仔」以抵償前債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方式,而取得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後,於同年十月間起,與友人
即被告乙○○、甲○○共同
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
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並在台
北市○○區○○街○巷○號乙○○家中,另將自市面上購得之供玩具手槍使用之鋼珠
,加裝火藥,未經許可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土製子彈五發,且由丙○○、乙○○在台
北市○○區○○街旁之河濱公園內各試射二發土製子彈後,藏置於乙○○上開住處之
鋁門窗下。
嗣於八十二年九月廿一日晚上九時許,為祝賀甲○○生日,三人相偕前往
台北縣○○鄉○○街○○○號歡樂城KTV飲酒作樂時,甲○○與鄰座陳志賢等人互
看不順眼而發生口角爭執,
翌日凌晨三時許結帳後,甲○○在店門口,遭陳志賢等人
毆打,三人因而懷恨在心,共謀至乙○○住處,取出該玩具手槍及試射後剩餘土製子
彈一發,返回歡樂城KTV,共尋陳志賢等人報復,
迨於KTV店門前見陳志賢等人
欲離去之際,三人竟萌殺人之
犯意聯絡,由乙○○與丙○○下手,携帶該手槍趨前質
問陳志賢,先前係何人打傷甲○○,對方竟踢了丙○○一腳,丙○○始於腰際處取出
預藏之玩具手槍,正面距離約二公尺朝陳志賢之胸部開槍射擊,致陳志賢左前胸下側
第九肋間射入槍彈傷,左大腸腸系膜穿孔存留鋼珠彈頭及腹內出血,病情嚴重,經台
北市慶生醫院開刀急救後倖免死亡。丙○○等人案發後逃逸,並於同年九月廿三日,
三人將該手槍埋藏於台北市○○區○○街○○○號對面堤防草叢下。嗣於同年十一月
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查獲丙○○,並帶引警方起出該埋
藏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並循線捕獲乙○○及甲○○二人
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乙○○、甲○○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乙○○、甲○○與丙○○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土製
子彈五發後,即由丙○○、乙○○在台北市○○區○○街旁之河濱公園內,持其等原
先持有之玩具手槍各試射二發土製子彈後,將該玩具手槍及剩餘之土製子彈一發,藏
置於乙○○住處之鋁門窗下,苟此項認定屬實,則甲○○既未試射,如何能謂其共同
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枝﹖且丙○○於警訊時係供稱:「我們大都製造子
彈試射練習,偶爾隨身携帶防身,如遇緊急狀況時才不會吃虧」,並非謂其等持有上
述手槍及製造子彈,目的在供犯罪之用,原判決憑何認定乙○○、甲○○係意圖供自
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前述玩具手槍,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理由
內並未加說明,
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丙○○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
,購入前述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於同年十月間起,與乙○○、甲○○共同
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並將自市面上購得供玩具手槍使用
之鋼珠,加裝火藥,製成子彈五發等情,苟此項認定屬實,則被告等意圖供自己犯罪
之用而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行為,應
於當時即已獨立構成犯罪,嗣於事隔近一年後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彼等因與陳
志賢等人發生爭執,持該槍射殺陳志賢,此部分殺人未遂行為,應係臨時起意,尚難
因其等利用所持有之槍彈,即認為與殺人未遂行為,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
決認乙○○、甲○○等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枝,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
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與殺人未遂部分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殺
人未遂罪
處斷云云,其法則之
適用亦有違誤。以上或為甲○○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
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
丙○○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一
審審判之規定;又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於判決後被告死亡之情形而撤銷之者,應
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九十
八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判決後,上訴人丙○
○及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採
證用法失當,惟上訴人丙○○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死亡,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
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仍應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
、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