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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2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選 任辯護 人 陳化義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 任辯護 人 鄭淑屏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乙○○、甲○○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丙○○(已於原審判決後死亡)於民國八十一年六、七月間,在台北 市○○路,向綽號「矮仔」以抵償前債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方式,而取得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後,於同年十月間起,與友人 即被告乙○○、甲○○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並在台 北市○○區○○街○巷○號乙○○家中,另將自市面上購得之供玩具手槍使用之鋼珠 ,加裝火藥,未經許可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土製子彈五發,且由丙○○、乙○○在台 北市○○區○○街旁之河濱公園內各試射二發土製子彈後,藏置於乙○○上開住處之 鋁門窗下。於八十二年九月廿一日晚上九時許,為祝賀甲○○生日,三人相偕前往 台北縣○○鄉○○街○○○號歡樂城KTV飲酒作樂時,甲○○與鄰座陳志賢等人互 看不順眼而發生口角爭執,翌日凌晨三時許結帳後,甲○○在店門口,遭陳志賢等人 毆打,三人因而懷恨在心,共謀至乙○○住處,取出該玩具手槍及試射後剩餘土製子 彈一發,返回歡樂城KTV,共尋陳志賢等人報復,於KTV店門前見陳志賢等人 欲離去之際,三人竟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乙○○與丙○○下手,携帶該手槍趨前質 問陳志賢,先前係何人打傷甲○○,對方竟踢了丙○○一腳,丙○○始於腰際處取出 預藏之玩具手槍,正面距離約二公尺朝陳志賢之胸部開槍射擊,致陳志賢左前胸下側 第九肋間射入槍彈傷,左大腸腸系膜穿孔存留鋼珠彈頭及腹內出血,病情嚴重,經台 北市慶生醫院開刀急救後倖免死亡。丙○○等人案發後逃逸,並於同年九月廿三日, 三人將該手槍埋藏於台北市○○區○○街○○○號對面堤防草叢下。嗣於同年十一月 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查獲丙○○,並帶引警方起出該埋 藏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並循線捕獲乙○○及甲○○二人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乙○○、甲○○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乙○○、甲○○與丙○○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土製 子彈五發後,即由丙○○、乙○○在台北市○○區○○街旁之河濱公園內,持其等原 先持有之玩具手槍各試射二發土製子彈後,將該玩具手槍及剩餘之土製子彈一發,藏 置於乙○○住處之鋁門窗下,苟此項認定屬實,則甲○○既未試射,如何能謂其共同 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枝﹖且丙○○於警訊時係供稱:「我們大都製造子 彈試射練習,偶爾隨身携帶防身,如遇緊急狀況時才不會吃虧」,並非謂其等持有上 述手槍及製造子彈,目的在供犯罪之用,原判決憑何認定乙○○、甲○○係意圖供自 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前述玩具手槍,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理由 內並未加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丙○○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 ,購入前述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於同年十月間起,與乙○○、甲○○共同 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並將自市面上購得供玩具手槍使用 之鋼珠,加裝火藥,製成子彈五發等情,苟此項認定屬實,則被告等意圖供自己犯罪 之用而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行為,應 於當時即已獨立構成犯罪,嗣於事隔近一年後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等因與陳 志賢等人發生爭執,持該槍射殺陳志賢,此部分殺人未遂行為,應係臨時起意,尚難 因其等利用所持有之槍彈,即認為與殺人未遂行為,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 決認乙○○、甲○○等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枝,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 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與殺人未遂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殺 人未遂罪處斷云云,其法則之用亦有違誤。以上或為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 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 丙○○部分: 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 審審判之規定;又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於判決後被告死亡之情形而撤銷之者,應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九十 八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判決後,上訴人丙○ ○及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採 證用法失當,惟上訴人丙○○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死亡,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揆諸首揭說明,仍應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 、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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