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因叫不到計程車回家,路過臺北市○○
○路○段○○○巷○號一樓,見有一男一女爭吵,好奇而入該屋之地下室,又因地下
室悶熱,再轉至頂樓,撞見曾素琴、王國忠二人,上訴人因被誤為竊嫌,又險些被毆
打,
乃打電話向王國忠、曾素琴責問並要求還上訴人公道,未料被
彼等報警,警員認
上訴人有前科,予以刑求,上訴人始供認有盜匪、竊盜之
犯行;然並無查獲任何上訴
人竊得之
贓物,足見曾素琴、王國忠
所稱上訴人行竊乙事並非事實;又查李慧真並未
見到強盜者之面目,原判決僅憑李慧真所述上訴人之聲音與歹徒之聲音相同及身高與
歹徒相似,遽認上訴人係對李慧真施強盜之人,況李慧真所述之小刀有一尺長,然查
扣上訴人
持有之小刀係供小孩削鉛筆用之小刀,兩者長度不一,原判決採李慧真之指
述,認上訴人有盜匪犯行,採證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之供詞
與審理時之部分供詞,被害人曾素琴、
證人王國忠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中之指訴,被
害人李慧真於警訊與第一審之指述,查扣之小刀等
證據,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犯
罪。且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詞,
參酌臺灣台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及警員李
宏仁、林健全於審理中之
證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雄檢
順字第六八七○○號函等證據,說明上訴人所辯警訊時被警員刑求及本件犯罪之行為
時間,伊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不可能犯罪云云,均無可採之理
由。因而認定上訴人有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及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盜匪(強盜)及
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刑(合併論罰)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採證認事與
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均無違背,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查被害人李慧真並無指稱小刀之長度及刀型,上訴意旨所指查扣
之小刀長度與李慧真所稱之長度不符云云,顯非實在。本件上訴意旨全就原判決已論
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
惟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
刑。查該條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