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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2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因叫不到計程車回家,路過臺北市○○ ○路○段○○○巷○號一樓,見有一男一女爭吵,好奇而入該屋之地下室,又因地下 室悶熱,再轉至頂樓,撞見曾素琴、王國忠二人,上訴人因被誤為竊嫌,又險些被毆 打,打電話向王國忠、曾素琴責問並要求還上訴人公道,未料被等報警,警員認 上訴人有前科,予以刑求,上訴人始供認有盜匪、竊盜之犯行;然並無查獲任何上訴 人竊得之贓物,足見曾素琴、王國忠所稱上訴人行竊乙事並非事實;又查李慧真並未 見到強盜者之面目,原判決僅憑李慧真所述上訴人之聲音與歹徒之聲音相同及身高與 歹徒相似,遽認上訴人係對李慧真施強盜之人,況李慧真所述之小刀有一尺長,然查 扣上訴人持有之小刀係供小孩削鉛筆用之小刀,兩者長度不一,原判決採李慧真之指 述,認上訴人有盜匪犯行,採證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之供詞 與審理時之部分供詞,被害人曾素琴、證人王國忠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被 害人李慧真於警訊與第一審之指述,查扣之小刀等證據,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犯 罪。且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詞,參酌臺灣台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及警員李 宏仁、林健全於審理中之證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雄檢 順字第六八七○○號函等證據,說明上訴人所辯警訊時被警員刑求及本件犯罪之行為 時間,伊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不可能犯罪云云,均無可採之理 由。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及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盜匪(強盜)及 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合併論罰)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採證認事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均無違背,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查被害人李慧真並無指稱小刀之長度及刀型,上訴意旨所指查扣 之小刀長度與李慧真所稱之長度不符云云,顯非實在。本件上訴意旨全就原判決已論 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惟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 刑。查該條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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