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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就卷內資料斟酌判斷,認上訴人甲○○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以上訴人所辯黃河亮囑其轉交趙夢偉,以衛生紙包裏之物為石頭或不知為何物 等語為無可採。趙夢偉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所供雖略有出入,係趙夢偉就個別不同 之交易過程所為之片段描述,或因陳述方式繁簡不同所致,不能因此即謂所供前後矛 盾而有瑕疵。證人黃河亮雖否認販賣或委託上訴人交付安非他命予趙夢偉,並否認扣 案之安非他命為其所有,惟此因與其自己刑責攸關,自難期其據實陳述。而趙夢偉於 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十分許,依警察所囑,向黃河亮購買安非他命時, 上訴人亦在場等情,亦據證人趙夢偉及警員吳文治於第一審審理中供陳在卷。上訴人 雖辯稱當時伊在沙發上睡覺不知其情云云。然查黃河亮前此已在上訴人住處販賣安非 他命予趙夢偉多次,已據上訴人供明。而當時上訴人並未睡覺,且不時打開窗簾往外 看等情,亦據吳文治供證無訛。依當時情況,上訴人亦明知趙夢偉係至其宅購買安非 他命,而與黃河亮具有共同犯意甚明,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罪,除有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外,須於買賣標的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與價金交付 時,犯罪始告完成。上訴人與黃河亮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於黃河亮與趙夢偉談妥價格 與數量後,始由上訴人交付安非他命與收取價金,自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為共同正犯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趙夢偉前後所供不一,且黃河亮又否認有販賣或 命上訴人轉交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見趙夢偉所供顯有瑕疵,不足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 依據。縱令趙夢偉所供不虛,惟其與黃河亮就買賣安非他命之意思表示已經相互一致 ,犯罪業已既遂,上訴人事後代送安非他命與收取價金,自無與黃河亮成立共同正犯幫助犯之餘地。況趙夢偉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十分許,依警察指示,向 黃河亮購買安非他命時上訴人在沙發上睡覺,與該次之買賣無關,原判決併認為共同 正犯,係憑空杜撰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 憑己見,任意為事實上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 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月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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