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智園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三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任百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座公司)會計,負
責公司財務及員工薪資發放,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掌管會計業務之便,於
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將其業務上所
持有,原應交付百座公司員工聶書濤之薪資,
而由百座公司所簽發,以台灣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五三四-五,面額新台幣
四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受款人為聶書濤之支票一紙,侵占入己,未交予聶書濤。復為
達其侵占上開款項之目的,
乃於該紙支票原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上,盜蓋百座公司
及其代表人楊水福之印章,以撤銷上開記載。並於該支票背面
偽造聶書濤之背書簽名
,足生損害於聶書濤。並持前揭支票,將之存入其所有台灣銀行士林分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提兌花用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業務侵占部分之
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除認定上訴人侵占聶書濤之支票,及偽造聶書濤背書,提出交
換兌款花用外,並認定上訴人盜蓋百座公司及其負責人楊水福之印章於支票上禁止背
書轉讓之記載上,塗銷該項記載以便上訴人兌領等情。惟上訴人在何時、何地、如何
盜蓋印章
一節,原審均未於調查或審理中
訊問,踐行
調查程序,遽予判決論處罪刑,
已有未合。㈡
告訴人聶書濤雖稱「支票的大小章有時會在被告那裏,以便她領回退票
」等語。但查上訴人持用公司印章,前往銀行領回退票之支票,
縱有其事,亦非經常
性之工作。在本件支票簽發以至提出交換
期間,百座公司有無客票被退票,有無指派
上訴人持用公司大小章前往銀行領回退票情事,原審均未調查,逕行
推定上訴人有機
會持有該公司印章盜蓋於支票,亦嫌率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之部分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之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