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安隆中西藥局
之負責人。明知西可巴比特魯納(Secobarbital即俗稱紅中)係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
七十一年八月四日以衛署藥字第三八八一三七號公告列管之禁藥,竟
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禁藥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上午,在上址將西可巴比特魯納藥丸一包(紅
色膠囊裝,顆數不詳)售賣予林美琴。
嗣林美琴因服用安非他命及安眠藥致併發肺泡
性肺炎,經送醫不治於翌(七)日死亡。
嗣經檢察官
相驗時,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七樓D室林美琴居處,扣得林美琴用賸之西可巴比特魯納藥丸十一顆
(紅色膠囊)。並依林美琴同居人楊志海之供述,經警循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十時三十分許,在上訴人開設之安隆中西藥局查獲待售之西可巴比特魯納藥丸一百零
九顆(橘紅色膠囊,化驗用去四顆,賸下一○五顆)
等情。係以
訊據上訴人對於在其
經營之藥局,經警扣得藥丸一百零九顆之事實
坦承不諱。而該一○九顆藥丸,與在林
美琴居處扣得之十一顆藥丸均為西可巴比特魯納,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
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藥檢壹字第八三一八四一八號鑑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
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三)陸字第八三一二四六一三號檢驗
通知書附卷
可稽。該林美琴
用餘之十一顆西可巴比特魯納藥丸,確係楊志海載林美琴至上訴人之中西藥局購買,
並由楊志海帶警前往上訴人藥局查獲之事實,
迭據楊志海供陳明確。楊志海與上訴人
並不相識,自無設詞誣攀之理,其所供應可採信。上訴人
犯行堪予認定,為所憑之
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被查獲之西可巴比特魯納係其於六十七年間
購入,至七十一年間該藥列入禁藥後即未再販賣,上訴人藥局附近有多家藥房,楊志
海有誤認之可能等語。惟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遷移至現址營業為上訴人所
自承,上
訴人自六十七年購入該藥丸後,至七十一年間知悉已列為禁藥,苟未再販賣,何以於
七十九年遷移時未將之丟棄,而仍與其他藥品同放一處﹖所辯未再販賣云云
顯非可採
。在上訴人藥局查獲之西可巴比特魯納藥丸與在林美琴居處扣得之西可巴比特魯納藥
丸,顏色及成份固有不同,但上訴人亦有自不同來源販入進貨之可能,仍不能據此認
為上訴人無販賣之行為。林美琴用餘之西可巴比特魯納係在上訴人之藥局購買,已據
楊志海指證明確有如上述,楊志海自無誤認之可能。至上訴人所提銘泰有限公司出具
之證明書,僅
可證明上訴人曾於六十七年間購入西可巴比特魯納藥丸而已,並不能證
明上訴人
嗣後確無再行出售,上訴人所辯均非可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核上訴人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適用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改判論處
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販賣,
審酌上訴人
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
有期徒刑三月,
扣案禁藥西可巴比特魯納一百零五顆及十一顆合計一百十六顆為
違
禁物,應依法
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地圖觀之,上
訴人藥局所在之建福路六九巷僅有上訴人之藥局一家,最近之藥房尚在隔壁之巷內,
楊志海應無誤認之可能,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
證人楊志海並未親眼目睹林美琴向上訴
人購買禁藥,而上訴人藥局附近有十數家藥房,非如楊志海所云附近無其他藥房,該
楊志海
顯有誤認之可能。況查獲之藥丸與林美琴用餘之藥丸不同,不能證明為上訴人
出售等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
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