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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2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四六九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八三一號)後,依職權逕送審 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九日凌晨 三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止,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以左手勒住被害人之脖子,右手持其預藏之兇刀(摺疊刀或 蝴蝶刀),抵住被害人之腰部、背部之方式,或直接持刀刺殺被害人,而令之交出財 物,致使被害人因而不能抗拒自動交出財物或既遂或未遂;如遇有不從者,則基於強 劫而故意殺人之概括犯意以兇刀刺殺之,再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其財物,其中 於原判決附表編號㈡、㈤、㈧、㈨、㈩、所示之時間、地點,因被害人王承一等人 不從並加以反抗,上訴人竟於強盜之際,以殺人犯意,持刀刺殺王承一、楊啟銘、蔡 新拱、余錫麟、朱志勳及廖博彥等人,幸王承一、楊啟銘、余錫麟經人即時送醫急救 ,始免於難,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蔡新拱、朱志勳及廖博彥等人則因出血性休克不 治死亡,強劫而故意殺人既遂。(被害人受傷情形、死亡原因及上訴人犯罪之時間、 地點、犯罪方法,被害財物均詳如原判決附表)。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㈠、㈢、㈣ 、㈥部分普通盜匪罪既遂;編號㈦部分普通盜匪未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知沒收,即難謂有 事實之根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所持預藏之兇刀(摺疊刀或蝴蝶刀)並無扣 案之記載;且所引為事實一部之原判決附表亦僅記載上訴人使用之刀械,或為摺疊刀 ,或為蝴蝶刀,並未記載有扣案之兇刀,且亦於事實欄明白認定摺疊刀為上訴人所有 。原判決理由二說明扣案兇刀三支中之一支摺疊刀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行兇之用,為 上訴人所自承,併予宣告沒收,難謂有事實之根據。是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及理 由說明均有未當,仍應予撤銷發回更審,期臻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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