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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2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六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五一○八、八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至 八十三年上半年間,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三渠二人所共同經營之協 和聯合代書事務所(下稱聯合代書事務所),分別乘彭鏡琴(八十一年間起借多次, 日息新台幣(下同)每一萬元為一百元,每次廿、卅萬元不等)、吳春仁(八十一年 初起借多次,日息四十元,共借七、八十萬元)、黃文駿(八十一年八月起借,共借 二百六十多萬元,月息十二至十八分並提供同市○○路之房地供擔保,至八十二年七 、八月共付了二百八十多萬元利息)、李萬隆(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借二百萬元,並以 其兄李玉墀之房地設定抵押,日息一百廿元)、謝國安(八十一年七、八月至八十二 年十二月間,每次借三十萬元、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以上不等,日息一百廿元,十天 或十五天為一期,利息先扣並開立同額支票及借款金額加三成之本票作保,如借款百 萬元以上並提供不動產供擔保,日息六十元)、林秋祥(八十二年十月間起本金三千 萬元,利息已付一千七百多萬元,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九日止尚欠五千零六十萬元, 且要求還八千三百萬元以上)、趙蕙珍(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借款三百萬元,利息十 天卅萬元)等人急迫需款之機會,以每一萬元,日息四十元至一百廿元不等之高利, 借款予他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 訴人等以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 以認定之證據,併使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其事實之記載,與 理由說明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採信林秋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 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所為:「因生意上需要金錢週轉,經朋友介紹認識乙○ ○……借款金額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利息計算為每萬元每日二百五十元… …後因借款次數頻繁,利息則改為每萬元每日一二○元、一三○元不等。」之證言, 作為判決基礎(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十-十三行),依上開證人林秋祥之證述,其 向乙○○借款,利息之計算,為每萬元每日二百五十元,因借款次數頻繁,利息才 改為每萬元每日一百二十元或一百三十元不等;但原判決事實欄則載稱上訴人等分別 乘林秋祥等人急迫需款之機會,以每一萬元日息四十元至一百二十元不等之高利,借 款予他人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最後二行)。其事實之記載, 與理由說明,似不盡一致,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 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 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乙○○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曾提出答辯狀, 辯稱:關於林秋祥部分,其借款方式多為以支票調現,利息以二分計算,自八十二年 十一月底林秋祥向伊調現之票據陸續退票,金額約一億一千萬元,林秋祥即避不見面 ,依每次調現之票據面額扣除利息後給付現金之借據計算,利息均為二分左右,足證 公訴意旨所指日息一萬元一百二十元至二百五十元云云,顯非事實。況一般商場上有 擔保借款,亦無利息如此高之理,並提出借款之票據及現金收據林秋祥之借款明細 表為證(見一審卷第一四八頁、第一五○-二六一頁)。上訴人等嗣復於八十四年七 月二十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為相同之辯解(見原審卷第卅一頁),繼又具狀辯稱:趙 蕙珍及郭士徵部分,其借貸情形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證實並無重利之情,趙 蕙珍及郭士徵與上訴人等有財務糾紛,其證詞與其本人有利害關係,偏頗不實,不足 採信等語,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七十七-八十一頁)。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等上開 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列, 非但職權調查之能事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未臻完備。又林秋祥於台北市調查處訊 問時,曾提出利息計算書一紙,內載「月息三分」(見台北市調查處卷林秋祥八十二 年十二月廿三日調查筆錄後附計算書),與其所稱向上訴人等借款,利息為每萬元每 日二百五十元,或每萬元每日一百二十元或一百三十元等語,亦不相同,究竟實情如 何﹖原審未詳加調查勾稽,遽行判決,猶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知無罪部分 ,因檢察官認與前開發回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一併發回更審,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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