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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2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七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伊與死者陳 義雄夫妻間素無仇怨,案發當日僅因細故而起爭執,伊雖自白以牛排刀刺死者陳義雄 一刀後即逃離現場,並未持續刺殺,且依證人李進龍及告訴人陳朝壽供述情節以觀, 陳義雄遭刺後能自行返回其攤位且拒絕送醫,可見其所受傷勢自外觀而言尚非深重 ,況伊於蹲下閃避時取刀於慌亂中刺中其腹部上方,尚難認有蓄意擇其要害下手,實 無致陳義雄於死之殺人犯意可言,原審就證人李進龍及告訴人陳朝壽有利於上訴人之 供述,恝置不論,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間曾犯賭博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在台北市○○路○○ ○號前騎樓設攤販賣香腸;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甲○○前往對 面即台北市○○路○○○號前陳義雄夫妻擺設之魯肉飯攤位,陳義雄不在,而向陳義 雄之妻陳雪購買白飯乙碗遭拒,憤而辱駡陳雪、摔擲筷子,並揚言如陳義雄前來,將 予殺害,表露其殺人犯意後,始返回其香腸攤,預藏其所有之牛排刀一支(刀刃長 十三‧五公分,刀柄長十‧五公分,全長廿四公分)於攤架桶內,並獨自喝酒壯胆堅 其殺意;另方面陳義雄隨後接班魯肉飯攤時陳雪即將上情轉告並囑陳義雄勿去爭論, 惟陳義雄於翌日凌晨零時收攤後,未聽從陳雪警告,仍至甲○○之香腸攤位前,就前 揭爭執質問甲○○激起甲○○怒意反問,爭執益烈。甲○○即取出其預藏之牛排刀, 用力朝陳義雄要害腹部猛刺一刀,旋轉後拔出,携刀逃逸,陳義雄遭刺殺,經人發現 通知其子陳朝壽趕至,急將陳義雄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然因腹部穿刺傷深入刺穿腸 胃道,橫隔、肺膜,導致腸胃道出血,肺臟萎縮及胸肋膜積血,終致呼吸衰竭及出血 性休克,於當日凌晨三時五十四分許死於醫院,甲○○則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 市○○路○○○號為警據報捕獲,並查扣得其行凶之牛排刀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累犯罪刑,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 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伊患有精神病,當晚又飲酒神智 不清,爭執時死者陳義雄又毆打伊,始持刀於慌亂中刺殺死者一刀,隨即逃逸云云, 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 合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詳,且本於證據取捨之職 權行使,並就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已表露其殺人之犯意,客觀上有殺人犯行之裁判合理 論斷依據,詳加論列及說明。又以證人李進龍經第一審囑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查證結果,依李進龍警訊之供述伊並未看到上訴人殺害陳義雄(見一審卷第五十一 頁反面),顯未目睹案發情形,不足資為上訴人之有利證明,於判決理由內復已論述 明白,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之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於法尚 屬無違,況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依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 未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予以具體指摘,而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仍單純為事實上之枝節性爭辯,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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