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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2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二、一六六○、二二九○、二二九七、二二六一、二 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與陳明聰等人非親非故,僅係單純的工作上之長官部屬關係,自無可能甘冒觸犯刑章 之風險,而不企求任何報償且主動的與友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利公司)董事 長陳寶彬協調溝通,並交待陳明聰去利用人頭冒貸,而取得之資金毫無條件的任由陳 明聰利用之理。又陳明聰於調查站及原院前審之供述設若屬實,則陳明聰在沒有任何 利益誘因之情況下,僅因上訴人口頭之交待,即一肩挑起找人頭冒名貸款,偽造本票 及承擔友利公司客戶無法按時還款之風險,顯非人情之常。另曾燈煌僅屬基層之貸款 承辦人員,如對於陳明聰之申貸案有所疑義,而有請示之必要,即應向其直屬長官請 示,始符常情,且辦事處之負責人對於申貸案有直接而完整之審查權,亦無逕由總經 理下命之必要。原審竟以陳明聰、曾燈煌不符常情之供述,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㈡、證人呂俊傑所為之證述,已可證明上訴人確無指示陳明 聰找人頭辦理冒貸,原判決卻以之佐證陳明聰等二人有關上訴人交待其找人頭冒貸 等情均屬真正,其採證亦有不法。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何犯罪動機,如何與陳明 聰等人在何時何地共同謀議,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及理由內詳敍論斷依據。又本件冒 貸案所以爆發,因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假扣押,陳明聰、曾燈煌二人自知無法 掩飾犯行,因而自首並挾怨誣指係受上訴人指示而為,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不予採信,亦未說明其理由,均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審既認陳明聰供述 本件除上訴人外,其他被告不知情,則張滄洲等人指稱上訴人事前同意陳明聰偽造本 票冒貸之供述即屬無稽不足為信,原審率以採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自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誤。㈤、友利公司在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發生電腦當機,於第三 天辦理交割時,友利公司當天早上已自二信提款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萬元,滙入 台灣證券交易所完成交割手續,但因電腦當機無從查考交易資料,故當日客戶並未按 期與友利公司完成交割,至是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友利公司仍無法將上開一億八千萬 元轉入二信民族分社帳戶,致該分社無法及時結帳,上訴人為使民族分社能及時結帳 及在二信上乃受理監事監督,始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同意按陳寶彬、楊千、梁春木等人 協調結果辦理,但仍當場表示應由友利公司負責辦理借款。上開借款人員是否有在友 利公司開戶從事股票買賣﹖是否均為人頭冒貸,友利公司是否數天後即全部返還,其 中約三千二百萬元為陳明聰挪用等情,實關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為此上訴人次請 求應命友利公司提供帳冊開戶名單以供查證,原審未予調查,遽以認定全部為冒貸,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二信)理事兼總 經理,兼該合作社大額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七十八年二月間,友利公司在彰化市○ ○路○○○號三樓即二信民族分社之樓上設立,甲○○兼任友利公司常務董事,二信 即派員在該友利公司設立收付處,專辦友利公司客戶買賣股票及股款之收付,附屬於 二信民族分社。甲○○以利用二信多餘資金,增進二信業績名義,向二信理事會提議 ,允准友利公司客戶,得以股票為質,向二信信用貸款,最高額度不得逾四百萬元, 經理事會同意後,即命該收付處兼營股票融資業務,甲○○另口頭指示二信管理部經 理已另案判刑之陳明聰常駐友利收付處,並與陳明聰、陳寶彬(友利公司董事長,未 據起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犯意,推由陳明聰向不知情之親朋鄰居洪 良玉等一百二十六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佯稱:借用身分證影本抽股票。取得洪良 玉等人身分證影本後,即先後偽造洪良玉等人印章一百二十六枚,連續偽造洪良玉等 人之顧客新開戶申請書,借款申請書,加蓋上述偽造之印章於開戶人、借款人及保證 人欄後,持交已判刑確定之曾燈煌辦理放款手續,曾燈煌明知係人頭戶貸款,但奉陳 明聰指示,未辦理徵信調查及對保手續,於七十八年十月以前均未製作徵信調查表, 至七十八年十月間,台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查出缺失後,甲○○才命曾燈煌 作不實之徵信調查表,曾燈煌乃填載虛偽不實之徵信調查表,並在不實借款申請書上 蓋章轉呈二信總社,經甲○○核准後,交由大額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補行蓋章,再交 由陳明聰,連續以借款人、保證人名義,偽造署押,加蓋偽造印章,偽造各該借款人 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予以行使,持交二信民族分社,完成整個放款程序(偽造資料詳 如原判決附表二)取得貸款數億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金額欄),足以生損害於洪良 玉等被冒貸者,所貸得之款項,則由曾燈煌按戶頭入帳,再由陳明聰統籌貸與友利公 司欲融資之客戶,賺取利息,後每次展期借款時,亦均以相同方式連續偽造展期借 款申請書呈核,最後一次展期為七十九年十月五日。該項冒用人頭貸款初期,因股票 指數均在高點,借款人均能按期繳息,尚無問題發生,惟自七十九年二、三月間,股 市行情急遽滑落,股票投資人連續虧損,無力償還,八十年二、三月間,陳明聰、 曾燈煌見已無法掩飾,乃各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始告東窗事發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罪刑,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上揭犯行 ,辯稱:伊未指示陳明聰用人頭冒貸及要曾燈煌配合陳明聰所作所為,借款人及保證 人之資格審核,以及財產信用狀況,均屬第一線主辦人員所應為,如條件符合,主辦 人員僅將借款申請書及大額放款委員會決議錄各一份,呈上逐級審核,信用放款超過 五十萬元者,則轉呈大額放款委員會議決,核准後再交第一線人員辦理對保手續及由 借款人提出借款本票,渠為第三線人員,無從查知貸款人是否人頭,本件是因陳明聰 認做丙種墊款,有利可圖,私下結合梁春木(乃陳明聰之舅舅)、張滄洲、曾燈煌( 乃陳明聰之妹婿)、張火順(友利公司營業部經理,為梁春木女婿)及黃柏宗等人, 組成一購買股票及丙種墊款之集團,當時用人頭冒貸者,均為陳明聰之親戚朋友,而 貸得之款項,均由陳明聰統籌運用,利益由其集團人員均沾,當初股票行情甚好,陳 明聰均能按期付息並借新還舊,至七十九年八、九月間股票無量下挫,陳某虧損累累 ,無法付息造成延貸,經追查始悉由陳某以人頭辦理,經催討無著,渠基於職責所在 ,乃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三月四日,陸續將延貸案件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 並提出假扣押之聲請,陳某親友乃陸續向其追問,致其信用破產,乃怪罪渠,陳某及 其同夥曾燈煌、張滄洲、鄭火斗等人始於調查局調查時將責任推給渠,謂係渠指示辦 理冒貸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苟係基於 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敍述其何以為此判斷 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 證理由,已闡述詳。又依憑共同被告陳明聰、曾燈煌、張滄洲、鄭火斗等人於調查 站、偵審中所為之供敍及證人呂俊傑、林銀湖於原院前審之證述,資為裁判之合理論 斷基礎,亦已分別詳加論列及說明,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與證據法 則亦屬無違。且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並不諱言:「一億八千 多萬元部分我(在審核時)知道是人頭戶……凡是地址是民族路四五○號均是人頭戶 ,我們借給他們做股票用……(那調查資料空白部分)是(合庫)金檢室當面向我講 ,我向承辦人說要他們自己填好」(見偵字第二二六一號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至三十三 頁),及參諸共同被告陳明聰、曾燈煌二人之證述相互勾稽結果,就上訴人所辯伊不 知有人頭冒貸及未指示曾燈煌偽造文書云云,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 另友利公司董事長陳寶彬在原院前審已傳喚到庭合法訊問陳明在卷(見上更㈠字卷第 七十九頁),而原審既就認定上訴人與陳寶彬及陳明聰等共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已於事實欄內詳細記載,且於理由內亦已敍明其憑以論斷之依據,縱未再傳令陳寶彬 到庭重新審認,於法並無違誤。又證人呂俊傑於原院前審調查時原先雖曾證稱:八十 二年二月底陳明聰、曾燈煌有到伊家商量融資貸款無法償還之事,及他們有承認違法 冒貸,只聽到甲○○在駡他們,沒聽到誰指使的云云,然經法官質之:「那天他們二 人有無承認冒貸﹖」時,隨即又當庭改口陳稱:「沒有,他們二人被甲○○駡後不高 興就走了」(見上更㈠卷第七十九頁),可見上訴意旨以證人呂俊傑之上揭原先供述 泛指原審採證有違經驗法則,殊非有據。再原審依憑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犯行 明確,於判決理由內既均詳加論敍甚明,本件從形式上觀察,其採證之運用及證據調 查程序之踐行,於法尚無不合,亦核無採證違法,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證據調 查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可言,縱其對上訴人提出之其他事證未為全部調查及論列其不 予以採納之理由,稍欠完備。惟綜觀全案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仍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就上訴人有利之辯解未盡詳查, 而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從枝微末節漫指為違法 ,且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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