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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2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甲○○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七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嘉義市政府地政科科長(現任嘉義市政府 環保局長)、被告甲○○原係地政科重劃股股長(現任地政科專員)、被告丙○○原 係地政科約僱業務員(現任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地價課課員),均為自辦市地重劃 之承辦人,三人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間,郭柏村(以 其子郭應堅之名義)與許新發、陳顯榮、林來順、林文村、林泰宏、蘇水木等多人共 同合資,購買坐落嘉義市○○段及短竹段之土地,面積約四公頃,等為使土地重劃 增值,於同年九月七日,由陳顯榮、林來順、林文村、林泰宏、許新發、蘇水木、郭 應堅等七人發起成立「富國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自辦「富國 市地重劃區」,嘉義市政府地政科重劃股原承辦人陳宏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擬 具公文會簽嘉義市政府各相關科室審查結果,認為該申請案因該區即蘭潭地區正辦理 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中及重劃範圍缺乏完整性且交通排水不完整……等四項意見 與規定不符而予以駁回。陳顯榮等分別以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嘉富自籌字第三 號、八十年一月五日嘉富自籌字第四號、八十年二月十一日嘉富自籌字第五號函重新 檢附相關資料提出申請,仍被嘉義市政府以「本案屬蘭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目前 已在內政部都委會趕辦中」、「為使範圍完整,申請範圍內本市○○段四○五、四○ 六、四○九及短竹段八七一、八七二、八七三、八七四號等請作當調整」、「已徵 收土地應列入重劃區範圍內」、「彌陀段三七九號土地係非徵收土地,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之公共設施用地,為不妨礙都市計畫,待辦理撥用手續完成後,再行送審」等 理由,分別發函予以駁回。郭柏村、陳顯榮等見該重劃案件無法核准,向乙○、甲 ○○請託關說,時機成熟後,再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嘉富自籌字第七號函提出 申請,乙○、甲○○、丙○○(陳宏基於八十年一月底,因故調職,由丙○○接辦該 項業務)三人均明知:㈠蘭潭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仍在內政部辦理中,尚未 公告發佈實施。㈡該重劃區之範圍畸零不完整,並無將彌陀段四○五、四○六、四○ 九及短竹段八七一、八七二、八七三、八七四號等七筆土地刪除。㈢已徵收之土地未 列入重劃區範圍,即三等四號、三等五號、四等八號三條道路用地未列入重劃區內。 ㈣未將該區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尚未辦理撥用之彌陀段三六三、三七九、三八八 、三九二、四三九、四六三、四六五號、四六五-一號等八筆土地列入重劃區範圍內 ,影響國有土地之分配權益,不應准許之原因均尚未消滅,乃竟為圖利陳顯榮等人, 由乙○、甲○○授意丙○○儘速予以核准,並由甲○○擬稿後交由丙○○撰寫會辦簽 註意見單及核准函稿,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函核定該重劃區名稱(即嘉義市自辦 市地重劃第二期富國重劃區)及範圍,使陳顯榮等合資購買之土地得以辦理重劃,致 該重劃區土地重劃前平均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六十六元,重劃 後每平方公尺平均地價每平方公尺上漲為一萬五千七百零七‧六元,可供建築面積為 三‧九二五六公頃,重劃後可供建築土地地價增加二億八千四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九 十六元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甲○○、丙○○等犯罪,因而撤銷 第一審各論處被告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 改判均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 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 ,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 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倘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 ,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論斷之依據,即難謂為適法。本件原判決理由乙 -㈤內、認定申請重劃範圍內彌陀段四○五、四○六、四○九號三筆土地依核定之都 市計劃地籍套繪圖觀之,其位置在圖面南端,地形呈三角突出狀,就外形觀之略呈尖 型,因此,依地形完整之觀點言之,將之刪除或予以適當調整尚無不宜,且依籌備會 提出聲請之重劃範圍位置圖觀之,該圖將上述三筆土地及其下方鄰近土地註明為「 機五」(用地)……如上述三筆土地為機關用地之一部分,為土地整體使用考量,自 不宜將之分割列入重劃區範圍……然查上述三筆土地均已屬於住宅用地,並非機關用 地,上述重劃範圍暨位置上註記「機五」字樣並非正確,此有都市計劃使用分區分佈 圖一份附卷可資參證(見一審卷第一百頁),上述為求機關用地整體使用考量而建議 將上述三筆土地刪除或調整之原因,已因查明原始資料錯誤,而有所改變……被告等 事後同意籌備會之請求准予列入重劃範圍,尚難認有重大違背重劃地形完整之要求, 為其憑以論斷之基礎。惟卷查依上揭都市計劃使用區分佈圖上之載示,係明確註記「 機五」(用地)之字樣,雖與該圖之圖例標示為住宅區有所不一,然該地段究竟是屬 住宅區抑或屬機關用地,何者為是﹖遍查全卷尚乏其他確切之證據資料可為查考,而 原判決就上述「機五」用地之註記如何並非正確其立論基礎何在﹖及其憑以論斷上述 三筆土地均已屬於住宅用地之論斷依據為何﹖又均未見詳述其理由,不無疑竇,況核 與檢察官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㈣項內業已明白記載:「……經本檢察官深 入了解後,發覺前開彌陀段四○五號(地目田、面積○‧○六八一公頃)、四○九號 (地目田、面積○‧一○一公頃),短竹段八七一號(地目旱、面積○‧○六一一公 頃)、八七四號(地目旱、面積○‧○二三五公頃)等五筆土地,均係陳顯榮等十餘 人所共同集資購買之土地,且面積大,又非建地,如未予納入重劃範圍,則陳顯榮等 人損失慘重……」之情節不相脗合,真相若何﹖仍非無再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就此詳 予調查剖析釐清,率而採用上述有瑕疵之都市計劃使用分區分佈圖資為裁判論斷之主 要依據,不無速斷,其採證難謂與論理法則無違。又依卷附富國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 勘查記錄之載示,八十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由嘉義市政府地政科甲○○、 陳宏基、丙○○、嘉義地政事務所劉修平、富國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委會陳顯榮、林泰 宏等人勘查結果,已明確記載:「部分範疇畸零不整,擬將彌陀段四○五、四○六、 四○九、短竹段八七一、八七二、八七三、八七四號等七筆土地予以刪除,且刪除後 亦不影響上開土地之利用」,被告丙○○接任已調職之陳宏基擬稿函復時,於八十年 二月八日以府字第六七二一號函內載亦以上開理由一端為由予以駁回,申請人於同年 二月十一日以富自籌字第○○五號申請核定,並未將上述七筆土地刪除,嘉義市政府 審查後,復以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府字第○○八九六號函覆予以駁回,嗣申請人於八 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嘉富自籌字第○○七號函提出申請,在上述各函不予核定之原因 均尚屬存在並未消滅,且申請人亦未將上述七筆土地加以刪除或調整改進之瑕疵依然 存在之情況下,被告等即率爾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府字第○一八七一九號函核定 該重劃名稱及範圍,其理安在﹖苟謂被告等純為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而未有圖利陳顯 榮等人之犯意,殊屬可疑,亦難令人予以置信。參以被告乙○、甲○○二人於偵查中 供稱係受市長、民代及議長之壓力,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復已供 承:「……乙○指示我簽稿核定本重劃區之名稱及範圍」,訊以:「(提示)『嘉義 市富國市地重劃相關資料案卷』第二十四頁-嘉義市政府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地劃一 八七一九號函,請問此函是否由你擬稿﹖該重劃區仍有涉及……範圍畸零不整……等 不符合規定,妳為何簽准該申請案之名稱及範圍﹖」時,更明確答稱:「(審視後作 答)本函及先前我簽呈之函文,大都是由甲○○為我擬稿的,他擬稿後,再交給我謄 寫送核,由甲○○及乙○二人再作修正,我會簽准該件申請案之名稱及範圍,係奉乙 ○、甲○○二人指示辦理。」(見偵字第四九一七號卷第十五頁)。顯見上訴意旨指 稱被告乙○、甲○○自行授意自辦市地重劃之承辦人丙○○,儘速予以核准,並由甲 ○○擬稿後,交由被告丙○○撰寫合辦簽註意見單及核准函稿,並於八十年四月二十 四日發函核定該重劃區名稱及範圍,促使陳顯榮等人合資購買之土地,得以辦理重劃 ,獲得數億之利益,觀其作業,有失正常運作,顯有故意為圖利他人之行為,原審對 此情節,未加審酌,亦未予判決理由內詳述說明不足採之理由,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云云,殊非全然無據,自仍有待詳為徹查以明真相。原審在事實究明前,遽予輕 信被告等事後之說明,率以被告等改變原先建議刪除或調整之初衷而准許籌備會將上 述短竹段八七一等四筆土地列入重劃範圍,核與行政裁量之利益衡量原則,並無不合 ,尚難認有何違法情事等擬制之情,資為被告等有利認定之裁判依據,要難謂採證與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無違,亦非無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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