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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2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廼良律師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七、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教育部總務司事務科專員,於民國六十 七年間起,負責辦理該部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番子公館炮子林小段等私有土 地租金核發等業務,因該土地所有人張子全等八人,向該部陳情租金改依「公告地價 」百分之十發給租金,經被告簽呈部長核准後,自六十八年一月份起依此核撥租金, 其基於圖利地主之概括犯意,明知土地所有權人張清貴等人未檢附「公告地價」而 以「公告現值」為地價證明申領租金,竟未予駁回,而每次照地主所請發給租金,呈 請上級核發,自六十八年至七十八年間共溢付租金新台幣四千四百七十八萬三千四百 四十六元等情,因認被告牽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三條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之 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採信地主張家義等人之證詞,認定其等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領地價 證明,該所人員即開立「公告現值」之證明,係出於該人員之疏忽,而非地主們故以 「公告現值」冒充「公告地價」等情,對地政人員疏忽部分,並未敍明所憑之證據, 已有未合,此與該所辦事員林玉英在調查處所稱該所依申請人註明須「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公告現值」三類之何種地價證明而發給等詞(偵字第一一七六七號 卷第二頁)亦相齟齬,詳情如何,仍待調查審認。又查聲請人張河川、張清貴、張水 來等人於六十八年間向被告申領租金所提地價證明均檢附「公告地價」證明,每坪新 台幣數百元(同上卷第四六、四八、四九等頁),與鄭諒所提「公告現值」證明,每 坪數仟元者(同卷第四三頁)迥異,同一地段、同一期間所為聲請,何以有如此之歧 異,被告是否察覺,攸關其是否明知而虛偽登載及圖利他人,原審恝置未理,尚屬速 斷。再被告於偵查自承七十九年間地主申領租金增幅甚鉅,曾以口頭詢問古亭地政 事務所人員(同上卷第一二七頁),事涉重大,為何不以公函查詢﹖其先前承辦此業 務,又為何不曾向該所人員查詢﹖此等不利被告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信,未見敍明, 亦嫌理由未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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