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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2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七號   上訴人 甲○○       乙○○       丙○○       丁○○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七、八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累犯竊盜罪,有犯罪習慣,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携帶扳手、鉗子、螺絲起子等兇器為工具,或夥同上訴 人丙○○、或夥同薛文曲、吳進華(另案審理)先後共竊取五輛汽車,詳如原判決附 表㈠㈡所載。其中附表㈠編號一號所示犯行係丙○○受上訴人乙○○之教唆而共同行 竊,得手後以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之價格售與乙○○,由乙○○偽造車身號 碼,並改懸SW-六二七七號汽車牌照,再以十萬五千元之價格售與知情之候信仲; 附表㈠編號二號所示車輛於竊取得手後,以二萬元售與丙○○。丙○○則以八萬元價 格轉售與知情之上訴人丁○○,由丁○○偽造車身號號,並改懸TD-二九四一號汽 車牌照使用,均足生損害於製造廠商對汽車年份之辨識,原車主之辨認及汽車監理機 關對汽車之管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甲○○、丙 ○○共同連續携帶兇器竊盜,上訴人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丁○○偽造私文書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乙○○於警訊時直承:「其實這乙部車是我拜託丙○○ 介紹竊車賊去偷一部三陽喜美與SW-六二七七號同型同色的自小客車後,於八十三 年四月間,由丙○○開價新台幣七萬八千元委託甲○○偷車,然後得手後,雙方我和 丙○○、甲○○相約在台南市鹽水溪橋府安路四段與海佃路一段交岔口交車」(見台 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卷乙○○第三次警訊筆錄),似認上訴人甲○○、丙○○竊得該 車後,係以七萬八千元售與乙○○。然其事實欄記載林、劉共同竊得該輛喜美自用小 客車後,由丙○○以七萬五千元售與乙○○,得款將三萬五千元分給甲○○,自己分 得三萬元。就該車售與乙○○之價款,其事實與理由之認定不相合,已難謂無理由 矛盾之違法,而事實欄記載所得款項甲○○分得三萬五千元,丙○○分得三萬元,亦 不符七萬五千元之數,究竟實情如何,仍待調查審認。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扣案改造 扳手四支、鉗子二支、螺絲起子六支、扳手五支、活動扳手一支係上訴人甲○○所有 ,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其理由已有未備。而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甲○○携上 開兇器與上訴人丙○○共同行竊,竟僅對上訴人甲○○沒收,亦與共同犯罪行為 ,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有違,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記 載上訴人丁○○於以八萬元購得UI-四五三○號三陽喜美自用小客車贓車後,即自 行切割其原有已撞壞部分車體小客車上之P二之六○三八六九U車體號碼,貼於上開 購入之贓車上,並懸掛其原有已撞壞部分車體小客車之TD-二九四一號汽車牌照, 足以生損害於該贓車原製造廠商對於汽車年份之辨識、原車主之辨認及汽車監理機關 對汽車之管理(因汽車檢驗時會核對車身號碼是否符合)。就認定購買該輛贓車之價 格及購入後之改裝情形,與所採用之證據即上訴人丁○○於警訊時供承:「八十二年 十一月間,因我購得乙部車禍損毀的福特牌一三○○CC自小客車,TD-二九四一 號,準備自行修理使用,結果被丙○○知道,說他要包料,價錢為陸萬伍仟元,我就 答應了,於是……丙○○遂提議說要偷一部車來拼裝,……我只好答應,丙○○就把 我的TD-二九四一號自小客車引擎載走,經過一星期再把車牌拿走後,就開著TD -二九四一號自小客車交還給我,這時已經改裝完成,但是車身號碼已被割走,所以 我就用TD-二九四一號自小客車的車身號碼黏貼上去,車子自行使用」(見台南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卷丁○○筆錄),不相適合,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又其認定偽造之 車體號碼為P二之六○三八六九U,非惟與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二號記載係P二之六○ 三六九U不符,且與卷內相片顯示為P0000000U有異(見原審上更㈠卷一四 三頁)。而理由引用上訴人乙○○在原審供稱監理機關驗車時,須有車身號碼(見原 審上更㈠卷九十五頁背面),未向監理機關函詢該項供述是否屬實,即認定偽造車體 號碼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之管理(因汽車檢驗時會核對車身號碼是否符合), 亦嫌速斷,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附表㈡編號一、 二號記載上訴人甲○○係與薛文曲共同行竊,編號三號係與吳進華共同行竊,然理由 內未論其分別與薛文曲、吳進華為共犯,顯屬違法。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乙○○ 偽造購得三陽喜美自用小客車之車體號碼後,售與知情之候信仲,然在理由欄則逕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未敍明與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關係,尚嫌含混,本院前次發回 時,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敍明,致瑕疵依然存在,亦屬無可維持。又偽造私文書 後持之行使,其偽造行為與行使行為間,僅犯罪階段程度不同。檢察官起訴上訴人乙 ○○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審理結果,論以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罪,既含括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內 ,並未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自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原判決理由敍明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殊屬贅餘。㈥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不能僅 憑上訴人甲○○在警訊與偵查中之自白,作為其竊取雷諾自小貨車及福特一千三百西 西自小客車之證據,然對經檢察官以故買贓物罪起訴,原審通緝中之邱生福在警訊及 偵查中供述曾向其購買該二輛車之不利證據(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七號卷三十 二頁背面、四十二頁背面),何以不足採,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以 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 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又本件上訴人甲○○、 丙○○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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