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七號
上訴人 甲○○
乙○○
丙○○
丁○○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七、八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累犯竊盜罪,有犯罪習慣,不知悔改,復基於
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連續携帶扳手、鉗子、螺絲起子等
兇器為工具,或夥同上訴
人丙○○、或夥同薛文曲、吳進華(
另案審理)先後共竊取五輛汽車,詳如原判決附
表㈠㈡
所載。其中附表㈠編號一號所示
犯行係丙○○受上訴人乙○○之教唆而共同行
竊,得手後以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之價格售與乙○○,
嗣由乙○○偽造車身號
碼,並改懸SW-六二七七號汽車牌照,再以十萬五千元之價格售與知情之候信仲;
附表㈠編號二號所示車輛於竊取得手後,以二萬元售與丙○○。丙○○則以八萬元價
格轉售與知情之上訴人丁○○,由丁○○偽造車身號號,並改懸TD-二九四一號汽
車牌照使用,均足生損害於製造廠商對汽車年份之辨識,原車主之辨認及汽車監理機
關對汽車之管理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甲○○、丙
○○共同連續携帶兇器竊盜,上訴人乙○○行使偽造
私文書、丁○○偽造私文書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乙○○於警訊時直承:「其實這乙部車是我拜託丙○○
介紹竊車賊去偷一部三陽喜美與SW-六二七七號同型同色的自小客車後,於八十三
年四月間,由丙○○開價新台幣七萬八千元委託甲○○偷車,然後得手後,雙方我和
丙○○、甲○○相約在台南市鹽水溪橋府安路四段與海佃路一段交岔口交車」(見台
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卷乙○○第三次警訊筆錄),似認上訴人甲○○、丙○○竊得該
車後,係以七萬八千元售與乙○○。然其事實欄記載林、劉共同竊得該輛喜美自用小
客車後,由丙○○以七萬五千元售與乙○○,得款將三萬五千元分給甲○○,自己分
得三萬元。就該車售與乙○○之價款,其事實與理由之認定不相
適合,已
難謂無理由
矛盾之違法,而事實欄記載所得款項甲○○分得三萬五千元,丙○○分得三萬元,亦
不符七萬五千元之數,究竟實情如何,仍待調查審認。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
扣案改造
扳手四支、鉗子二支、螺絲起子六支、扳手五支、活動扳手一支係上訴人甲○○所有
,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
證據,其理由已有未備。而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甲○○携上
開兇器與上訴人丙○○共同行竊,竟僅對上訴人甲○○
諭知
沒收,亦與共同犯罪行為
,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有違,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記
載上訴人丁○○於以八萬元購得UI-四五三○號三陽喜美自用小客車贓車後,即自
行切割其原有已撞壞部分車體小客車上之P二之六○三八六九U車體號碼,貼於上開
購入之贓車上,並懸掛其原有已撞壞部分車體小客車之TD-二九四一號汽車牌照,
足以生損害於該贓車原製造廠商對於汽車年份之辨識、原車主之辨認及汽車監理機關
對汽車之管理(因汽車檢驗時會核對車身號碼是否符合)。就認定購買該輛贓車之價
格及購入後之改裝情形,與所採用之證據即上訴人丁○○於警訊時供承:「八十二年
十一月間,因我購得乙部車禍損毀的福特牌一三○○CC自小客車,TD-二九四一
號,準備自行修理使用,結果被丙○○知道,說他要包料,價錢為陸萬伍仟元,我就
答應了,於是……丙○○遂提議說要偷一部車來拼裝,……我只好答應,丙○○就把
我的TD-二九四一號自小客車引擎載走,經過一星期再把車牌拿走後,就開著TD
-二九四一號自小客車交還給我,這時已經改裝完成,但是車身號碼已被割走,所以
我就用TD-二九四一號自小客車的車身號碼黏貼上去,車子自行使用」(見台南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卷丁○○筆錄),不相適合,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又其認定偽造之
車體號碼為P二之六○三八六九U,非惟與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二號記載係P二之六○
三六九U不符,且與卷內相片顯示為P0000000U有異(見原審上更㈠卷一四
三頁)。而理由引用上訴人乙○○在原審供稱監理機關驗車時,須有車身號碼(見原
審上更㈠卷九十五頁背面),未向監理機關函詢該項供述是否屬實,即認定偽造車體
號碼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之管理(因汽車檢驗時會核對車身號碼是否符合),
亦嫌速斷,尤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附表㈡編號一、
二號記載上訴人甲○○係與薛文曲共同行竊,編號三號係與吳進華共同行竊,然理由
內未論其分別與薛文曲、吳進華為共犯,顯屬違法。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乙○○
偽造購得三陽喜美自用小客車之車體號碼後,售與知情之候信仲,然在理由欄則逕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未敍明與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關係,尚嫌含混,本院前次發回
時,已予指明,
乃原判決仍未敍明,致瑕疵依然存在,亦屬無可維持。又偽造私文書
後持之行使,其偽造行為與行使行為間,僅犯罪階段程度不同。檢察官起訴上訴人乙
○○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審理結果,論以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罪,既含括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內
,並未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自
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原判決理由敍明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殊屬贅餘。㈥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不能僅
憑上訴人甲○○在警訊與
偵查中之
自白,作為其竊取雷諾自小貨車及福特一千三百西
西自小客車之證據,然對經檢察官以
故買贓物罪起訴,原審
通緝中之邱生福在警訊及
偵查中供述曾向其購買該二輛車之不利證據(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七號卷三十
二頁背面、四十二頁背面),何以不足採,
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以
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
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又本件上訴人甲○○、
丙○○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