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
律師
右
上訴人因甲○○自訴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一八(原判決誤為一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廿四日以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
司之名義與晉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強公司)簽訂新建工程合約,約定晉強公
司承攬台北市○○路廿六巷六、八號新建住宅等之工程,於報准開工日起算二百個工
作天完成,上訴人預付合約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百分之十之款項,晉強
公司則須提出相等金額之支票作為保證,如未履約不得求償,由顧明德、鈺明營造有
限公司代表人邱宗明任保
證人。訂約時上訴人依約預付一百卅萬元,由邱宗明之妻甲
○○簽發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號0000000,面額一百卅萬元,未填發票日
期之支票一張,轉付上訴人以為保證。同年六月九日向台北市工務局申報開工,邱宗
明等發覺該工地
原本所作之預壘樁不符合建屋使用,遂與上訴人協商追加另計預壘樁
工程,工程款為一百餘萬元,經上訴人同意後開始施工,於預壘樁工程完成後,上訴
人拒付餘款,
乃致停工,上訴人竟
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台北縣將前開保證支票偽填發票
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日持向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示,而遭退票
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始終辯稱:伊收受系爭支票時,票面已載有日期,且伊
未同意追加預壘樁部分之工程及工程款,因邱宗明一直未申請開工及施工,伊始將支
票提示云云,證人陳慧敏亦證稱:「一百三十萬那張是我拿簿子給他(
按即邱宗明)
簽收,他交給我的,當時日期已經寫好了」(見一審卷第一○四頁正面),而本件支
票雖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支票上發票日記載之字跡與乙○○、邱宗明、陳慧敏、梁
瓊華所寫之字跡是否相同﹖法務部調查局以:「本案送鑑支票上發票日期字跡過少且
阿拉伯數字易於變化,難以歸納其筆劃特徵,歉難鑑定」,有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處發技㈡字第八四○二八一四九號退還鑑定案件通知單
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三八頁
),原審未進一步送請其他
機關鑑定筆跡,竟以「調查局不為鑑定,要難執以而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為由,判處上訴人罪刑,自嫌速斷。㈡上訴人堅稱:「本件系爭支
票乃作為保證之用,如非具備完全之形式要件(如日期),即失去票據上及保證之效
力,則上訴人斷無貿然收受之理,系爭支票於晉強公司交付上訴人時,其上業已載明
發票日期,要非上訴人事後所填寫」(見一審卷第五六頁正面),意指支票之發票年
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上訴人經商多年,是否
會貿然收受無發票日期之支票﹖原判決理由內亦說明:「按支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
必要記載,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是為作成支票之法定方式」,原判決對上訴
人之陳述,未詳加
審酌,遽予判決,非無可議。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背信部分,基於
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