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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  訴  人   即右被告之兄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上訴人甲○○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已詳 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參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認 該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依法減輕其刑,及審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範圍內,科處有期徒刑貳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用法則不當或調查之職責未 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妄指原審科刑時未 審酌其係精神耗弱之人及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 ,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是否宜予緩刑事實審法 院依實體法所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執此指摘,以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其請求 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上訴人乙○○部分 按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七條分別所列之人為限。本件上 訴人乙○○為被告甲○○(已成年,且未宣告禁治產)之兄,因該被告公共危險案件 ,不服原審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查該上訴人既非前開法條所 列得提起上訴之人,其上訴殊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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