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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需款週轉,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在高雄縣鳥 松鄉農會,未經其女友即被害人蕭素蘭(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死亡)之同意,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被害人之署名,與上訴人自己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新台幣( 下同)二百萬元本票一紙,並盜用被害人印章於該本票上,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楊創琦 介紹,向張永晉調借同額現款。張永晉因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聲請法院裁定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被害人始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罪 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被害人與之係同居關係,因辦房屋貸款,有經被害人同 意」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背面),執票人張永晉於被害人對之提起民事訴訟時陳稱 :「原告(指被害人)蓋章時,我親眼看到,……他(指上訴人)到樓下找原告蓋章 時,我也跟着下去」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八頁背面、三十九頁、四十頁背面),證人 楊創琦在原審證稱:「當時被告與蕭素蘭來找張永晉談向銀行貸款太慢,由張永晉借 款二百萬元給他們,當時說好銀行貸出錢來還張永晉」等語(見一審卷四四、四五 頁),上訴人於第一、二審一再供述,本票上之印章是被害人自己蓋的,署名係其代 寫而已(見一審卷第十頁,第二審卷第二十二頁),而貸款用之印鑑證明,係上訴人 與被害人一同去領取,於向其他行庫借款,借得後,用以償還對張永晉之借款,因當 時蕭素蘭前向台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已部分清償,剩幾十萬元等語,經上訴人供 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與證人楊創琦之證言似亦相符,被害人亦 供述確有向土地銀行貸款之事(見偵卷第十五頁),其告訴狀內係敍明「上訴人偽刻 其印章」,而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却與其致執票人之存證信函上印文相同,經原審比對 甚明(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㈣,蕭素蘭前於七十五年三月間向台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一 百八十萬元,本件(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簽發本票時,該項借款尚餘債務若干﹖ 攸關其能否再以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以及本件究係上訴人盜用被害人印章偽造 本票抑係上訴人經被害人同意後為之之判斷,原審未依職權作進一步之調查,率行判 決,有審理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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