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為
累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
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
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犯該條例之罪,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
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上訴人因販賣毒品未遂及施用毒品罪(均為累犯),經原審維
持初審判處
有期徒刑十二年、三年六月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終審之上訴,即已確定
,不得聲明不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再者,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為累犯)部分,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
判決,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