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
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與其男友鍾家洲共同
意圖出售牟利,於民國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亞都飯店內,向「張明輝」之不詳年籍男子販入
安非他命(重六十二點一公克,驗後重五十八點○八公克),
為警查獲,涉有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經更
審審理結果,仍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意圖販賣
而非法
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
祇須行為
人有營利之目的,為購入或賣出,二者有其一,犯罪即為成立,如行為人原非基於營
利販賣之意思而販入,或係受贈等原因,於持有中,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念,雖未着手
出售,仍屬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麻醉藥品罪之範
疇。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
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詳加調查
,期能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
予以調查,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派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日十八時許,依法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住宅
搜索時,當
場查獲被告及其同居男友鍾家洲,
暨安非他命二包共重六十二點一公克、鍾家洲所使
用號碼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有搜索
扣押證明筆錄載明
可稽(
偵查卷
第十二頁),警訊中,鍾家洲供稱:「這次北上是甲○○要我載她來的,要買毒品和
安非他命的,警方所查獲之海洛因和安非他命正是向綽號『阿賢』購買而來的」,經
警
訊問:「為何需北上購買大包安非他命﹖是不是準備賣予他人圖利﹖」鍾家洲答稱
:「聽甲○○講是受朋友之託才購買」,並當場
指認附有照片並載明身分證統一號碼
與住址及綽號為「阿賢」之張明輝口卡片,證實出售安非他命之「阿賢」者,復稱「
阿賢」有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至第十頁)。
核與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認被查獲扣押之安非他命係綽號「阿國」者所贈與供自
己吸用,非向「阿賢」者購買
等情,已有不符。
證人即參與查獲本件之警員朱川男於
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我們瞭解他們二人(指被告及鍾家洲)是張明輝之中盤,他們
買了後要帶到中南部賣,我們去查時,結果也搜到安非他命,且為數不少」、「是先
查到阿賢(張明輝),再追出甲○○及鍾家洲二人」(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第五
十九頁),並提出內載有「去賣」、「數量」等內容之
監聽電話錄音譯文(偵查卷第
五十八頁反面、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復經第一審查出鍾家洲所使用之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所謂綽號「阿賢」者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間,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案發當日確有通話紀錄(一審卷第一○八頁)。從而
綽號「阿賢」之張明輝,被警查獲時,是否為不利於被告及鍾家洲二人之供述﹖又上
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為張明輝或綽號「阿賢」者所使用﹖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有其調查之必要性。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逐一加以指明,
惟張明輝所涉案件,因張明輝逃亡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通緝中,尚未審結,原審更
審時,誤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借未果(原審上更一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
,竟未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取,已有未合。原審雖已向前交通部台灣南區電信管
理局(現改制為中華電信公司)查明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名義人係楊
進義(原審上更一卷第三十七頁),但未進一步調查該行動電話是否由張明輝使用﹖
鍾家洲所供出售安非他命之綽號「阿賢」者,究係張明輝抑係楊進義﹖實與未經調查
之情形無異,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