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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3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律師         鄭敏郎律師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及竊佔等罪,經 原審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八月,因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 於八十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向吉泰車行負責人吳隆助以 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二萬元之價格,購得000-0000號蘭吉雅自用小客車一 輛。該車由其子蔡佳良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駕駛,在桃園縣中壢市發生車禍,導致車 頭左側車身全毀,車頂變形及擋風玻璃損壞。經恆祥汽車修配廠估價,需修理費約十 六萬元,且無法完全回復原狀上訴人透過其子蔡佳良及其子之友何璟璆、劉正順 之介紹,明知林來順(另案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欲以所竊之同型車身頂拼,為 貪圖便宜,以十二萬元之代價,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號前,自林來順故買同型贓車,並同時委託林來順以贓車頂拼。兩人基於共同犯意 ,由林來順以來歷不明之同型贓車車身號碼磨除,並偽造前開毀損車身原號碼ZLA 八三一AZ000000000號,予以頂拼後交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交付十二萬元 與林來順,嗣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上訴人欲將該車售予他人,乃將之交由不知情 之吳隆助,轉託謝光明前往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代驗予以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原所有權人之權益,旋為檢驗員徐松平發現該 車車身號碼有異而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累犯)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所有因車禍毀損之蘭吉雅小客車,經修復後之車身號碼碼模與原廠車身碼 模比對結果,兩者字體之排列、位置均不相同,認係上訴人託由林來順將來歷不明之 贓車車身號碼磨除,重新偽造車身號碼後頂併於上訴人所有上開小客車。但贓物罪之 成立,須所買受者為刑法財產罪章之客體為要件,原判決並未說明林來順用以頂併之 車體為贓物之憑據,遽認上訴人犯有故買贓物罪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科 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敍明其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 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 ,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林來順基於犯意聯絡,由林來順 以來歷不明之同型贓車車身號碼磨除,再偽造前開毀損之小客車車身號碼,加以頂併 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十二萬元與林來順,但上訴人究分擔實施何部分犯罪行 為,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詳載於事實欄,理由欄卻說明上訴人與林來順就偽造車身 號碼部分,互有行為分擔,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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