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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3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卷內資料,分別取捨,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 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轉讓禁藥,所辯係警察臨檢時將 安非他命丟到車上,並非轉讓給張君安云云,為不足採,亦在理由中指駁說明。上訴 意旨:謂張君安警訊筆錄,係受警察逼迫,事實上是上訴人未到達現場前兩分鐘,張 君安已被警查獲並搜出安非他命四包,何來上訴人到達後又轉讓一包安非他命給張君 安等語。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並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已不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再原審係採用同案被告張君安在第一審審判中 及警訊中之自白,並非單採其警訊中之自白,對於警訊中自白之指摘,自與審判中自 白之合法性無涉,從而原審採用審判中之自白,上訴意旨,既無如何違背法令之指摘 ,亦難謂此為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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