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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3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甲 ○ ○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 勝 昭律師         吳 啟 勳律師   上 訴 人 丙 ○ ○   選任辯護人 何 永 福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五三二三號、少連偵字第二三四、二五二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意圖供自己盜匪之用,於民國 八十二年八月間,向嘉義市○○路「○○模型玩具店」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五 萬元不等之價格,買入仿科特半自動手槍、德製8mm半自動模型手槍各一支(槍枝 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在嘉 義市李○樺住處,將上開二枝手槍之槍管打通、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另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先後向「○○模型玩具店」及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男子 分別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並可供軍用之仿德林吉雙管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編號 :0000000000號)、霰彈四七五顆、及不具殺傷力之仿科特玩具半自動手 槍二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0號,槍管均為塑膠材質)、仿史密斯 玩具轉輪手槍三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0,槍管及轉輪均為塑膠材 質)、子彈四十一顆,並持有之。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⒑⒒⒓⒔⒕⒗⒘⒙⒚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與已判決確定之李○樺、沈○ 和、徐○潔、少年方○德、林○禮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改造手 槍、及開山刀或不明刀械,以附表所載之犯罪方法,或未經許可,無故侵入被害人住 宅,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自動交出財物、或任令其取走財物;或預備強盜尚未著手 即行作罷。或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槍隻,供李○樺等人犯附表編號⒖⒛所示之 罪,並均取得財物。(詳如上開附表所示)。另上訴人甲○○○、乙○○係姐妹,明 知李○樺、徐○潔、吳○忠、黃○欽等人欲強盜財物,竟基於幫助強盜之意思,於八 十二年七月底某日,由甲○○○提供台南縣新營市○○路與新進路口附近賭場之訊息 ,供徐○潔等人選為作案對象,並由乙○○帶徐○潔前往上址後,乙○○先行離去, 徐○潔再會合李○樺等人在該賭場外強盜許○生、謝○川二人之財物(附表編號8) ;甲○○○另基於同一幫助強盜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⒐所示之時間,提 供上開欄內所示之地點予徐○潔作案,由徐○潔邀集編號⒐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劫 取財物,並均得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丙○○ 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人 交付財物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甲○○○連續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人交付財物罪刑,以及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甲○ ○○、乙○○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附表所列,上訴人等三人與李○樺等人所犯盜匪罪共有二十件, 編號1至。上訴人丙○○所犯者為編號⒐至⒛等十二件;上訴人甲○○○、乙○○ 所犯者為編號⒎⒏及⒛所列載之三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竟論敍丙○○犯附表編 號⒑至等事實,甲○○○、乙○○犯附表編號⒏⒐及之事實,前後不一致,顯屬 違誤。㈡、本件扣案編號0000000000-0等四枝槍枝經鑑定結果,認為機 械性能均屬良好,「惟是否具有殺傷力,應視其裝填子彈是否當為斷」,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卷第十二至 十四頁),乃原審就此未深入調查審究,亦未敍明其理由,即逕認上述槍枝不具殺傷 力,非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查禁之槍械,而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尚嫌未盡調查能事。㈢、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記載,蔡某於七十八 年間曾因竊盜罪被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見同上卷第二頁),是否屬 實﹖該刑罰已否執行完畢﹖此與丙○○應否論以累犯攸關,原審亦未詳查明白,似嫌 疏誤。㈣、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敍明扣案之絲襪三雙及口罩三個,與丙○○等人之犯罪 行為有何關連,則其理由論敍上述物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云云,即 失所依據。又其理由併謂「泳帽三個」亦應沒收,但主文欄則無沒收此項泳帽之記載 ,亦屬理由矛盾。㈤、原審依憑共同被告李○樺之供詞(見第一審卷第二卷第五十一 頁背面),認定丙○○出借槍枝幫助李○樺、沈○和、徐○潔犯附表編號⒕⒚所列之 強盜案件,惟該李○樺係供述渠等向丙○○借用手槍,丙○○知道渠三人要去搶劫, 他說他不去,但回來要分給他(贓款),後來均有分錢給他云云,倘使無訛,丙○○ 事前明知李○樺等人準備搶劫,而向伊借槍使用,乃以分給贓款為條件出借槍枝供李 ○樺等人作案,則事前已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李○樺等人有所謀議,事後又分 得贓款,所為似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原審認為丙○○此部分犯行僅構成幫助犯,尚 非無研求之餘地。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共同被告李○樺參與實施全部二十次之 強盜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因李某未上訴而確定),而丙○○僅參與其中 十二次犯行,情節自較李○樺為輕,乃原審未說明有何特別之事由,却判處蔡○無期 徒刑,犯行較輕反而判處較重之刑度,量刑難謂允洽。㈦、附表編號⒙所載之被害人 柯○明,於警訊時供述被搶劫金戒指「一枚」(見警訊卷第七十七頁),原判決竟認 定被劫金戒指「數只」;另附表編號⒛之被害人涂○忠陳稱,當晚在場之人全部(包 括吳○霞)合計被搶四十萬元左右(見八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五二號卷第一四○頁 背面),惟原判決認定吳○霞被劫十二萬元,其餘人共被劫四十萬元等情,似均與卷 證資料不符。㈧、甲○○○於第一審審理中,被覊押於台灣嘉義看守所,同監之少年 被告謝○嬬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庭留置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拘留室時,受一 名為「×忠」之男性被告之託,傳話予甲○○○,謂王○如不代同案被告委請律師辯 護,並在渠等「保管金手摺」內存入五萬至十萬元,則將「咬(意指陷害)」甲○○ ○,使他判決有罪等語。嗣經甲○○○報告,台灣嘉義看守所即向謝○嬬製作談話筆 錄函送上開法院參考(見第一審卷第一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八頁)。謝女所云是否屬實 ﹖關係徐○潔、李○樺、吳○忠等人證詞之憑信力如何,亦屬有利於甲○○○、乙○ ○之證據,惟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對此未深入查明究竟,尚嫌未盡調查能事。㈨、共同 被告徐○潔於偵查中供陳,伊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遇到甲○○○,甲○○○及乙○○ 即帶伊等到新營市搶劫賭場(即附表編號⒎所載之事實)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少連偵 字第二五二號卷第二○六頁),原審乃資以為認定甲○○○、乙○○犯罪之證據。但 原判決認定該次強盜案發生於「八十二年七月底某日」,與徐○潔所云甲○○○於「 同年八月六日」始告知有該賭場可搶,時間先後即有矛盾,究意真相如何,原審並未 釐清;且甲○○○於原審具狀辯稱,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八月八日因慢 性肝炎在嘉義江外科峰榮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不可能於同年八月六日帶徐○潔至新營 市搶劫等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一號卷第二 至四頁),聲請調查證據。但原審對此有利於甲○○○、乙○○之事證,未予調查, 亦未於理由中論列,自屬違誤。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 之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 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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