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八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三、二○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吳
嗣哲(
通緝中)基於共同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底開始,在台北縣中和市○○街
四之一號二樓等地,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被告又自台南縣柳營鄉綽號「跛腳忠」
之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販入安非他命一大包,價格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另在
台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以每瓶八百元價格販入,再以每小包(重約○‧○五公克
)一千五百元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得款二人平分,
為警查獲(被告吸用安非他命
部分,經第一審檢察官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因認被告涉犯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嫌。經審理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
告吸用安非他命部分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
出所,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先後查獲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
情事。前者查獲之安非他命證物一大包淨重六十二點三公克、塑膠袋六十個,後者查
獲安非他命證物八‧九公克(連同原誤以為係速賜康之二‧三公克,共為十一‧二公
克),保管字號為八十二年黃字第六八四八號、八十二年度藍字第五七三八號,第一
審法官命送
鑑定批示為八項(引用第五七三八號編號一、二-指第一頁,第二頁編號
一、二、三、四,第六八四八號編號二、三,計為八項),而其公文函稿却為十一項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列計十二項,殊有疑問。經核對公文稿附
表,係將保管卡影印,在檢驗項目上加註「*」字符號標明之,但附表第二頁編號三
、四、五號却係以鋼筆手寫加填者,並非原保管卡上之文字,除美娜水外,亦非抄自
未作附表之保管卡(
按附表係使用五八三七號保管卡影印),第二頁編號五記載「不
明液體一小袋」,但二件保管卡上均無此項物品,此物何來﹖重量若干﹖藥物食品檢
驗局函說明二記載檢體編號六,重二五三‧一公克,檢驗成績書判定結果欄記載編號
六為麻黃素成分,編號一、二、四、五、八、九、十、十一、十二等九項為安非他命
成分,但編號二、四、八、九、十等五項係塑膠袋、空瓶內有安非他命內之殘渣而已
,全部為安非他命實體者,僅為編號㈠、㈤、、等四項,其原送驗重量分別為:
二‧七五八、三‧二三六、○‧九七、○‧三三公克(共重七‧二八五公克),原判
決理由謂中山分局查獲之一大包安非他命,經檢驗結果為「麻黃素」,但中山分局查
獲之安非他命毛重為六七‧七八公克、淨重為六六‧三公克,此有該二件保管卡、第
一審
審理單及函稿、藥物食品檢驗局函及檢驗成績書
可稽(見一七二二三號偵卷第三
十六至三十八頁、第二○三七六號偵卷第十一頁、一審卷第十二、十九至二十二頁、
三十二至三十四頁),原判決之論斷,與卷內之資料不符,該「不明液體」之物品及
該二五三‧一公克之檢體何來﹖是否為同一物品﹖如果與中山分局查獲之一大包安非
他命非同一物品,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之安非他命即總重量僅七‧八二五公克,與中
和分局移送之八‧九公克及誤認為潘他唑新二‧三公克共十一‧二公克,原判決認定
中山分局移送者為二五三‧一公克「麻黃素」,亦即經鑑定為安非他命係中和分局所
移送,但數量亦有不符,何以中山分局移送之安非他命六十二公克會變成二百五十三
‧一公克﹖增加四倍許,若非原物,則原物六十六‧三公克何去﹖事實仍欠明瞭,遽
行判決,
難謂無審理未盡之違法。次查僅中和分局查扣安非他命為八‧九公克,加上
誤為潘他唑新之二‧三公克,已達十一‧二公克,並有天平秤、塑膠袋、小調羹等物
品,如加上中山分局移送之六十六點三公克部分(如經檢驗,亦確為安非他命)及被
告於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供述「係準備分裝販賣」等語(見偵字第二○三七六號偵卷
第八頁背面),則原判決所為「數量不多,……所持少量安非他命,係供被告自己吸
用,尚難據此認定其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論斷,非但認事與卷證相左,為
證據上理由
矛盾,且有論證悖乎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再查
訊問被告應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應命其提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
辯謂「查扣之大量空塑膠袋,係供販賣鈕扣之用」,原審即應命其提出在何時、何地
販賣鈕扣﹖並問其
持有天平秤何用﹖原審全未調查究問,率行採信被告販賣鈕扣之說
詞及以天平秤非專供販賣安非他命之用,為被告之有利判斷,自有違誤。又訊問被告
之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於筆錄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十
一條第四項所明定;本件卷附中和分局南勢角警察派出所,曾俊銘警員所製作之第一
次警訊筆錄,被告未於緊接筆錄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由曾俊銘記明「拒簽」
字樣,固不能解為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附記其陳述」,但僅可認為該次筆錄,係
未經被告承認者,在無第二次警訊筆錄時,固不得作為被告之犯罪證據。但第二次警
訊筆錄,被告供述「第一次警訊筆錄實在」,且被告在該次警訊筆錄上有簽名,得否
以被告在第二次警訊筆錄上有簽名及上開供述,而採用第一次警訊筆錄為證據﹖
乃審
理事實之法院,對證據之判斷取捨之問題。但警訊筆錄上,被告有上開「拒簽」之記
載,似不影響卷內之其他證據之
證明力,即被告於建國派出所之
自白、與
證人廖美玉
於三重分局供述:其與被告分別出資三萬元、二萬元向綽號老賴買安非他命二兩各分
得一兩,及以一萬五千元向被告購買三十小包安非他命等語(二八一二號偵卷第七、
八頁),及查扣之前開各項證物等證據,能否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殊
堪研
求。原審疏未深入調查卷內相關證據,再綜合全部卷證判斷
審酌為事實之認定,置被
告不利之事證於不顧,於事實欠明部分,未加調查,逕採信被告之辯解,為被告有利
認定,於法亦非全無不洽之處。上述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