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
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