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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3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王燕玲律師         周宜隆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素行不良,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又因逃亡罪經軍事審判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另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假釋 期間始屆滿。甲○○不知悛悔,復於假釋期內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 ,酒後意識仍清醒之時,騎機車至嘉義市湖內里湖仔內一七二號旁之鐵皮屋,欲找尋 其友人,遇張文一在鐵皮屋內,而張文一不理會甲○○,二人發生言語爭執,張文 一隨即憤而騎機車離去,甲○○心生不滿,即持屋內置於桌上非屬其所有之水果刀一 把,亦騎機車隨後追趕,至約七、八十公尺外之嘉義市湖內里之上帝爺廟旁追及,甲 ○○攔阻張文一去路,並質問張文一:「為何不理我」,惟張文一不予理會,欲行離 去,甲○○頓萌殺人之犯意,持該水果刀猛刺張文一左側背部一刀,並於張文一轉身 之際,再刺左胸部一刀,張文一因而受有前胸、後背穿刺傷合併肋間動脈斷裂、左下 肺葉刺裂傷,造成血胸及氣胸,奮力逃入巷內,至友人黃正忠住處並經黃正忠送醫急 救,惟因傷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 據上訴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詳,並經證人即醫師李啟榮及被害人張 文一之胞弟張文益證述明確。被害人張文一遭上開刺傷不治死亡,亦經嘉義基督教醫 院醫師涂啟文結證,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 斷書,為其所憑之證據及所憑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上開追殺被害人,直至被害人 逃入巷內始罷手離去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明,且依證人李啟 榮及張文益之證述,足見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符合事實,其嗣後所辯 :伊並未追殺張文一,是在廟邊遇上張文一,二人發生爭執,伊雖有殺到張文一,但 不知那麼嚴重,事後本想將之送醫,惟不知他騎機車至何處,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 ,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另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雖未測得人血而無法證明係上訴人上開持以行兇所用之刀,但上訴人經警 方人員帶同到上開鐵皮屋現場表演其取刀位置,當時桌上尚留有水果刀之刀套,有照 片可稽;證人張朝成亦證稱:鐵皮屋內確有水果刀一把,案發後已不見云云,足認上 訴人確於上開鐵皮屋內持取水果刀追殺被害人張文一。另以尖刀刺人之身體要害,足 以致人於死,為上訴人所明知,竟仍持上開水果刀猛刺被害人胸部、背部各一刀,深 入胸腔,造成左下肺葉刺裂傷,顯見上訴人用力甚猛,其有殺人於死之犯意甚明。並 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因認第一審法院適用上 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贅引第三項)規定,論上訴人以殺人罪,並審酌上 訴人素行不良,於假釋期間不知悛悔,僅因細故即動手殺人,顯有惡性,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 案之水果刀因無從證明係上訴人所有,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核無不合。至 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判決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訴訟上和解,願意賠償損害,有和解筆 錄可按。惟此被害人家屬依法請求之賠償,且上訴人素行不良,於假釋中仍不知悛 悔,僅因細故即動刀殺人,不因民事成立訴訟上和解而減卸其刑責,因而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本件上訴 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亦未據其 具狀敍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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